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簡子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A-89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4日13時22分在察哈爾一街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順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9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高雄市○○區○○○街底,該地係
6至7米路,長久以來由當地居民停於車輛,且均置放該道路之一側,供雙向通行無虞,道路交通順暢,始終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更無當地交警勸導,實無妨礙交通之危險,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未進任何形式之勸導下,及在未任何宣導及陳述下,逕行裁罰原告900元罰鍰,並直接移置拖吊帶往數公里遠的拖吊場,實無直接裁罰之必要性,違反法之預測性,亦未給予原告相當時間移置車輛,即逕行強制拖吊車輛,應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29條之行政執行程序。再者,所謂順向停車,係指與道路交通方向相對而言,本案並無逆向停車情形,對於交通安全與順暢並無違反,且斜向停車係符合停車之規範,此觀高雄市○○○路口之停車格均得為斜停,諸如中山一路、中正四路口、七賢三路、新樂街口、大智路、必忠街等等,其並非多為大馬路,且若以路寬而言,並未較本案爭議之路口寬敝,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情況下,何者能停,何者不能停,二者差異,殊難想像,對於人民而言,實難有預測性,被告未審酌考量,即為裁罰及拖吊,實有裁量怠惰。退步言之,縱被告為達成交通順暢,亦應有交通宣導,抑或應給予人民相當移置時間,方使人民有法之信賴,惟被告現為拖吊,顯屬率斷,有違誠信原則,亦未符合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2月3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略以:上述之移置,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見旨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嚴重妨礙對向車道車輛之通行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不在場,為本大隊拖吊隊員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無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進出場資料、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
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上開規定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授權之旨,本院自得予以採用。準此,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14日13時22分,在系
爭地點斜向停車,且系爭地點未劃設停車位,亦非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場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雖以高雄市○○○路口之停車格為斜停,而主張斜向停車係符合停車之規範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停車,其方式必須緊靠路邊並順向停車,觀其禁止斜向車之目的,係因斜向停車占用路面太寬,以致道路寬度縮減,造成用路人須閃避斜停車輛,而易發生危險。本件系爭地點既未劃設停車位,依上開規定即應順向停車,不得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則原告於系爭地點斜向停車,自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原告辯稱斜向停車符合停車規範等語,顯係誤解上揭停車規範,核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警方未進行勸導、宣導,及未給予相當時間移置車輛之情形下,即逕行裁處、拖吊,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未在停車現場,取締員警本無從對原告進行勸導或宣導,且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後段規定,如汽車駕駛不在車內時,即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原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況法規一經發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已明定停車方式及其規則,且已公布施行,本無待警察進行勸導或宣導,原告即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
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