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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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冠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瑜明知以超速、逆向占用車道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路口時,適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事實足認有未成年人)在該處集結車輛,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而騎乘A車加入該車隊行列,與其他共同參與集體危險駕駛之人,沿高雄市○○路○○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八德西路後,右轉永仁街,再左轉進入永新七街,以超速、逆向占用汽車道、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方式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於高雄市○○區○○○路、澄觀路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吳孟興林俊宏 發現後即騎乘警用車牌號碼000-000、032-KM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C車)並開啟警示燈、警笛跟隨在該車隊後查緝。詎潘冠瑜明知吳孟興、林俊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A車衝撞吳孟興、林俊宏騎乘之B車、C車企圖逃逸,致B車右側後照鏡破裂、右車車身車殼破裂,C車右後警示燈受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吳孟興、林俊宏施強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潘冠瑜則棄車徒步逃逸,為吳孟興及林俊宏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5-7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吳孟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9-21頁、第23頁),且有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0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26-29頁、第35-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科罪論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上開「飆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本件被告雖未事前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身分不詳之機車騎士間事前決議,惟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共同闖越紅燈、逆向占用汽車道、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B車、C車係員警吳孟興、林俊宏等人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A車衝撞B車、C車,致B車、C車各受有前揭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孟興、林俊宏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又被告騎乘A車衝撞B車、C車之舉動,係於同地、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主觀上為求脫免逮捕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所為,應視為整體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而加入競飆,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騎乘機車衝撞警用機車,妨害員警執行勤務,除造成警用機車損壞外,復導致執行職務之員警身體受傷,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積極賠償其所造成之車損人傷等損害,與告訴人吳孟興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衝撞員警即告訴
人吳孟興所騎乘之B警用機車,致告訴人吳孟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擦傷合併約1×1公分皮膚破損、左膝挫傷合併
7×5公分皮膚紅腫、左小腿5×2公分擦傷及3公分擦傷、右小腿1×13公分擦傷、右膝挫傷合併7×13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就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吳孟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1、23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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