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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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順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南下車道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自路旁起步往前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告訴人 沈淑儀 煞車不及,自後撞擊甲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往前行駛約100公尺於路邊停車,查看其本身之車損狀況後即再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回家後,被告覺得不妥,於同年10月31日9時許,在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水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沈淑儀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有該號解釋意旨可資遵循。是上開條文之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二)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龍東幹1」電線桿前方時,遭告訴人沈淑儀駕駛乙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仍於往前行駛約100公尺後在路邊停車,並下車查看甲車車損狀況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淑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33至36、53、6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偵卷第63、6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路旁起步往前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依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35頁),「影片顯示時間[19:07:09]~[19:07:24]:甲車倒退後開啟大燈向左駛出路邊;此時右前方路旁有一部自小客車顯示左方向燈,車頭向左接近慢車道。[19:07:25]~[19:07:30]:甲車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上。[19:07:31]~[19:07:32]:甲車駛近路口處時,聽到碰撞及物品破碎之聲響,且錄影畫面出現晃動,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約7秒鐘,被告所駕甲車即已自路旁駛出,並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上,嗣甲車持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始於行進間遭乙機車自後追撞。而關於乙機車追撞甲車之原因,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淑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乙機車由北往南沿中華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即第四車道直行,在快要到路口時,第三車道(即最外側快車道)前方有1部白色箱型車,又有1部黑灰色轎車從路邊要起步,當時該黑灰色轎車從路邊要靠左切進車道,我印象中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從對方左側要繞過黑灰色轎車繼續往前行駛,我切換到左側第三車道,當時第三車道前方白色箱型車停在車道上,然後我就撞上前方白色箱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騎在機車道上,當時我是為了要閃另外一輛黑色轎車,該車可能是要路邊停車或要倒車出來,擋在機車道上,我只能變換到第三車道繞過他,我剛閃過該車車頭或車尾幾秒鐘,我所駕機車車頭就撞上甲車車尾,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甲車,我只知道我前方有一輛黑色的車,本案事故是我的機車去追撞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綜上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為閃避路旁起駛之其他車輛,始不慎自後追撞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之甲車,被告當時係駕駛甲車沿最外側快車道往前正常行進中,並非自路旁起駛,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且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係於駕駛甲車正常直行間遭後車追撞,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就本案事故既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被告所為與其行為時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等情。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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