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昇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昇原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185條之4亦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如下:(1)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提高法定刑,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2)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法定刑已較修正前輕,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犯之肇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不慎撞擊告訴人 張雅棻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等犯後態度;3.兼衡其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受傷無業,領補助生活,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88號被告何昇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信緯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空地駛入樹王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朝中投公路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樹王路,適張雅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由美村南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至該路段,見此情狀,避煞未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RAV-2138號租賃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張雅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詎何昇原肇事後竟未予聞問、報警處理、撥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員警 廖俊銘 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肇事車輛牌號,按該車承租人資料電話聯繫何昇原結果,何昇原竟又偽稱該車駕駛另有他人,而於同年3月3日偕其友劉信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說明。劉信緯明知其非肇事車輛駕駛,為圖使涉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之何昇原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當
(3)日19時30分許,向代製談話紀錄表之員警 洪忠佑 冒稱其為上開事故肇事駕駛,而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確認。 嗣廖俊銘 再度通知劉信緯於同年4月8日至隊製作調查筆錄,劉信緯始供認頂替之情。
二、案經張雅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信緯之自白及證詞1.何昇原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2.劉信緯頂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張雅棻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2.肇事車輛違規肇事且逃逸之事實。3證人廖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詞本案查辦之經過。4證人洪忠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製作劉信緯談話紀錄表之經過。5證人 蕭詠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1.蕭詠蓉、劉信緯於事發時分別乘坐在RAV-2138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2.何昇原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3.何昇原酒後肇事逃逸之事實。4.何昇原要求劉信緯頂替之事實。6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張雅棻於107年2月27日受傷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蒐證照片43張、撞擊點比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1.本件車禍資料。2.員警查獲經過。3.張雅棻受傷之事實。4.何昇原領有駕駛自動排檔車之執照、劉信緯無駕駛執照之事實。5.RAV-2138號車肇事逃逸之事實。6.劉信緯頂替之事實。7.何昇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V-2138號車出租資料影本各1份1.RAV-2138號車車籍資料。2.何昇原租賃RAV-2138號車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何昇原另因租賃RAV-2138號涉訟暨駕駛RAV-2138號車觸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吿劉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被吿何昇原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吿劉信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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