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寸光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潘玉癸 」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無法辨識)」應更正為「潘玉癸」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店盜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2張簽帳單上各偽造「潘玉癸」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段至家樂福青海店盜刷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該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又利用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潘玉癸」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刷卡詐欺所購得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8號被告寸光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朝馬運動中心(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入後嗣機竊取財物,適有潘玉癸於同日上午至朝馬運動中心打羽球,並將包包放置在羽球場旁椅子的地上,寸光輝趁潘玉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翻找潘玉癸放置在地上之包包,並徒手竊取潘玉癸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隨即離開朝馬運動中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竊得之安泰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未經潘玉癸之同意或授權,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29分許購物,並在2張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無法辯識)」之署押各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安泰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購得手機2支交付予寸光輝,安泰銀行亦誤認寸光輝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3萬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潘玉癸及安泰銀行就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寸光輝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欲消費,惟安泰銀行之前已傳消費簡訊予潘玉癸,潘玉癸發覺有異,向安泰銀行聲請掛失信用卡,寸光輝始未得逞,經潘玉癸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玉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寸光輝警詢中供述坦承有盜刷前開信用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癸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本案查獲經過情形。4安泰銀行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2紙、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偽簽之署名。5配合政府單位-防疫調查紀錄表被告偽簽 張志明 進入朝馬運動中心的事實。6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含被告竊取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路徑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上開2紙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盜刷取得之手機價值分別為5萬3800元、3萬99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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