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05號原告 劉玉雲 被告超吉雞腿王便當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120元(含公休假工資115,200元與加班費205,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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