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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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川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永川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全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鋼筋成型代工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緣越南籍人士NGUYENVANKIEN(中文譯名: 阮文堅 ,以下簡稱阮文堅)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鎧全公司,負責鋼筋彎曲機操作工作,莊永川身為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其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法令增加實施必要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阮文堅欠缺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完整知識,不知A線SCHNELLROBOMASTER鋼筋彎曲機(下稱本案彎曲機)障礙排除之程序,嗣阮文堅於107年3月1日2時許,在鎧全公司工廠內操作本案彎曲機時,因本案彎曲機突然停止運轉,經知會越南籍同事 崇州李 處理,而在崇州 李尚 在調整機台即本案彎曲機尚未校正完畢之際,阮文堅因見本案彎曲機已再度運轉,遂誤認本案彎曲機已正常運作,又伸手在本案彎曲機彎曲溝槽上方調整鋼筋以利彎折,致其之右手食指遭夾在彎曲溝槽之滑塊與鋼筋間,經工廠內其他員工發覺後,雖立即將阮文堅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然阮文堅仍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臺中市勞動勞檢查處公務員於107年8月20日前往鎧全鐵材公司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阮文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永川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鎧全公司就機械或設備之安全衛生標準均有明文規定,並訂有完善工作守則,亦已明確告知新僱勞工,且經其等簽名為據,是相關教育訓練均有依法對告訴人實施,加以本案彎曲機為歐洲最新機種,於彎曲機彎折過程中,現場操作勞工並無伸手入機台上方之必要,則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與被告無涉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僅就機械之「操作」定有關於教育訓練時數之明文,是教育訓練之範圍自不包含機械障礙之排除與修復,此外關於教育訓練之「方式」亦未有明訂;而本案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鎧全公司,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0款規定,需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鎧全公司依照前開規則第16條附表14之規定,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對時為新僱勞工之告訴人進行4小時關於機械或設備操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另於106年12月28日告訴人上工前亦已對其進行1小時30分學習工時、106年12月29日上工前另進行3小時學習工時、及於107年7月11日進行3小時教育訓練,且關於本案彎曲機實際操作亦已由現場資深勞工崇州李負責教導告訴人,則被告業已依法安排對於告訴人進行相關教育訓練。
㈡此外,依照鎧全公司訂立公告之「鎧全外籍勞工報到工作環
境危害告知」第3、4點、「鎧全公司人事管理規章」3-8-1.1、3-8-1.2、3-8-2.2、3-8-2.3、「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關於「機械修護安全守則」、「SCHNELLRobomaster(雙座)彎曲機工作安全守則」等相關規定,均足認被告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3、34條宣導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責任,是鎧全公司已依法訂立本案彎曲機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㈢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而鎧全公司基於企業分工,不可能由負責人即莊永川親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而係分工授權由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進行;佐以,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訂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第4條第4款規定,就雇主於發生重大職災是否究其刑法第
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之責,端視雇主是否已盡「綜理」職業衛生安全「管理」業務之責,而鎧全公司對於新進勞工之告訴人業已實施法定教育訓練時數,亦已制訂相關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業已履行綜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告訴人任職鎧全公司後,經派任至大料加工組擔任竹節加工
工作,並於操作各機台前,由包含崇州李、 恭庭 進等人在內之資深越南籍員工教導操作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製造二課課長 黃茂榮 、證人即鎧全公司員工 恭庭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6頁);此外,證人崇州李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彎曲機發生故障後,告訴人請我去幫忙,我幫忙告訴人排除故障後我去按啟動鈕,但告訴人不知何故將手伸進去機台,我口頭阻止已經來不及,機器已啟動,所以造成告訴人手受傷等語(他卷第132頁),另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圓盤中間有四枝鐵柱卡在中間無法動,我伸手握住鋼筋,要將其取出,但中間圓柱突然以順時針方向滑動,導致我右手食指被壓傷因而截肢等語(他卷第3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說機器停止或故障要找別人來幫忙,如果機械壞掉不能把手放在上面,然當天機械停止時,我已經叫崇州李過來幫忙,崇州李按啟動鈕時我在旁邊看,我看到機台開始動、認為障礙已經排除、沒有問題,所以手才會去碰鋼筋;但想不到機器又壓了一次,我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4至135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及血管神經損傷之事實,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41頁),則告訴人確因操作彎曲機致受有前開傷勢,應堪以認定。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含與該勞工作有關之1.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2.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4.標準作業程序5.緊急事故應變處理6.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且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檢附之表十四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應於告訴人於操作本案彎曲機前使告訴人接受合於前開規定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合先敘明。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彎曲機障礙排除之安全守則業已列明鎧全公司工作守則、規章、訓練表、簽名表、告知單等,並由資深員工現場指導,應認被告就本案彎曲機業已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云云。然查:
1.「3.進廠人員應遵守現場機台操作注意事項,遇障礙應立即報告處理,4.進場人員操作機台應避免捲到、夾到、割到、打到、壓到、電到」之規定,固有鎧全公司外籍勞工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他卷第361頁)在卷可參,另鎧全公司針對本案彎曲機故障排除及調整訂有鎧全公司一般工作安全守則;又就操作彎曲機注意事項則於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之機械修護安全守則及schnellrobomaster彎曲機工作安全守則,以及鎧全公司人事管理規章3-3-17中分別訂有明文;且據鎧全公司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外籍勞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簽名表、鎧全外籍勞工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等文件,告訴人已分別簽署表示到場,並於106年12月28日、29日、107年1月11日先後於上工前在現場經施以學習工時等情,固有前開守則、規章、訓練表、簽名表、告知單附卷可參(他卷164至167頁、第251頁、第275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35至359頁、第361頁),然鎧全公司就「本案彎曲機」尚未增設教育訓練及故障排除作業標準之事實,則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附卷可查,並經被告供承明確(他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82頁);既勞工安全固應由勞雇雙方共同遵行,然關於勞工能否避免受傷之前提要件,應為勞工有預見危險之可能,始得究責勞方未遵守雇方勞工安全規定之過失責任,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依鎧全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現有之規定及操作模式,告訴人對於本案彎曲機是否具有適足之安全衛生意識?即依鎧全公司於本案發生時現有制度及操作模式可否認定被告是否已對告訴人就本案彎曲機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施以適足之教育訓練等職業安全知能?⑴證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崇州李到現場按下
啟動器後,他以為故障已排除,為何後來又壓一下?)如果機器發生故障,要先關電源,再打開啟動鈕開關,彎曲溝槽自己會跑回定位點;但如果要再繼續操作的話,則要再按啟動器,機器才會順利進行,啟動鈕為黑色機台上的白色按鈕,紅色按鈕是緊急開關停止鍵」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
⑵證人崇州李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彎曲機發生故障後,告訴人
請我去幫忙,我幫忙告訴人排除故障後去按啟動鈕,但告訴人不知何故將手伸進去機台,我口頭阻止已經來不及,機器已啟動,所以造成告訴人手受傷,我認為是告訴人不知道本案彎曲機操作的方法,才會致使他受傷等語(他卷第132頁)。
⑶證人恭庭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
在鎧全公司負責站機台及捲鐵工作,我有操作過本案彎曲機,我進鎧全公司後,是與越南人一起工作,一起學習,同事間就一起工作、互相學習,沒有人教我如何操作,是依照當天工作的內容學習機台的操作,並非有課表,或是有系統的從開始到障礙排除一系列的教學,我沒有看過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也沒有人在公司的教育訓練中負責講授;此外,我沒有教告訴人操作本案彎曲機之操作,我有跟他一起操作過本案彎曲機,但我沒有讓他單獨操作過該機台,我們是同事,有在現場互相幫忙,我雖有跟他交代一些事情,但不是公司叫我教他的,我也沒有完整的課程教導他,是一邊工作一邊學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89至第
190頁)。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日開始操作本案彎
曲機,但都是擔任副手,在後面幫忙,負責操作的人是恭庭進,本案彎曲機之操作平常也是恭庭進負責教我,我受傷那一天恭庭進沒有上班;另公司有說機器停止或故障要找別人來幫忙,如果機械壞掉不能把手放在上面,而當天機台停止時,我已經叫崇州李過來幫忙,崇州李按啟動鈕時我在旁邊看,我看到機台開始動、認為障礙已經排除、沒有問題,所以手才會去碰鋼筋;但想不到機器又壓了一次,我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4至135頁)。
⑸依此,既然依證人黃茂榮證述,本案彎曲機故障後,障礙排
除手續需經過兩次啟動程序,而此程序係由資深員工教導告訴人,然證人崇州李、恭庭進、告訴人則均證稱,就此部分障礙排除程序並未有教育訓練等情,堪認告訴人未曾受過本案彎曲機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教育訓練,無從得知本案彎曲機需按啟動器2次才完成障礙排除程序之情,已甚明確。準此,被告再辯稱:已由資深員工於現場教導本案彎曲機之操作,鎧全公司已符合增設教育訓練時數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崇州李於警詢時固證稱:公司有職前訓練,利用交接班時間現場安全訓練,機械操作由資深外勞教導操作等語(他卷第132頁),另證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都有掛在機器旁邊,並由其他越南籍同事告知其內容,也會列入教育訓練時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2
6頁),彎曲機工作安全守則也會在休息時間、月會、每星期都會跟勞工開會時宣導、做教育訓練,都有紀錄,另人事管理規章會在勞工到職第一天告知,課程不是一次上完,會在中午休息或是工作空檔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126至
127頁),然查:⑴證人恭庭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有例會,會提醒工作
上要注意安全及操作機械安全的注意事項,例如如果機台有問題要叫修理人員,但公司例會沒有提到、也沒有人教過我修理人員到場後,要處理到什麼程度後勞工才可以繼續操作機台,通常如果機台故障有修理人員來,並且修理太久的話,我們就會由班長指派我們去其他機台站台,本案崇州李或組長均非故障排除人員,沒有看過鎧全外籍勞工報告工作環境危害告知、鎧全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沒看過人事管理規章等資料,另鎧全公司外籍勞工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上,雖然有我的簽名,但是利用吃飯時簽名,時間很短,無法專心看資料,至於工作之餘或吃飯時間,公司固有宣導警鈴注意事項,但並無就機械及設備之操作安全為宣導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⑶準此,對照證人恭庭進及告訴人所證述,無論係正式教育訓
練課程、例會、午餐時間,告訴人均未曾受過本案彎曲機障礙排除程序之教導,已甚明確。
⑷被告固再辯稱:證人恭庭進及告訴人曾分別於鎧全新進員工
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上簽名,應知悉操作機台應避免夾到等主要操作原則,其等前開證述,應非可採云云(他卷第36
1頁、本院卷二第283頁),然證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彎曲機搭配的操作界面按鈕、開關及作業標準均不相同,所以需要個別製作工作安全守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2
5頁),佐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固經列入鎧全公司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課程中,有證人恭庭進及告訴人簽名之表單附卷可參(他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79頁),然其安排之時間僅25分鐘,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包含鑽床、剪床、彎曲機、輾圓機、絞直機、起重機、高壓鋼瓶、貨車、堆高機等作業機台高達17類,有鎧全鐵材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附卷可查(他卷第252至253頁),則25分鐘顯難就各式機台之障礙排除程序加以詳解;況關於本案機台如何排除障礙之程序既未確實對告訴人施以訓練,則新進員工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上例示性避免受傷之原則告知,顯難認已對告訴人為教育訓練之授予;從而,被告辯稱:依據鎧全新進員工報到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所列課程足證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云云,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本案彎曲機啟動器與機台是分離的,現場操作勞工必須離開機器才按得到啟動器,不可能按啟動器時,手會在機器上;另包裝人員只負責包裝,除非加工物件形狀比較長才需要多一個人輔助,即操作機台之勞工於機器運行中毋須伸手入彎曲機彎曲溝槽附近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彎曲機配有兩台啟動器
,黑色機身沒有螢幕,機身下方有啟動器及故障排除開關,另白色機身部分除啟動器及故障排除開關外,並配有電腦介面及螢幕,會跑出圖形,即兩台差別在於螢幕之有無,但啟動功能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彎曲機啟動器與機器是分離的,現場操作勞工必須離開機器才按得到啟動器,不可能按啟動器時,手會在機器上云云,應有誤解,核先敘明。
⑵證人恭庭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開始運作後開始彎曲時
手不可以放進機台,因為手會被夾進去,等到彎曲好後,我要用手把鋼筋拉出來,雖然公司要求我們錄製影片時,手不能伸進去,但因公司要求鋼筋要整齊的綁起來,所以一般彎曲機將鋼筋彎曲後,我一定要將手伸進去把產品拉下來,不然產品會亂七八糟,沒有整理好,這部分沒有人教導我,所以我跟著別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97至第198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機台彎曲鋼筋時受傷的,
在之前機器出問題時崇州李在白色機台前看螢幕操作機台,但機台本身有四條鋼筋要彎曲,所以我必須在機台上扶住鋼筋,當時機台沒有故障時,我把手放進去將鋼筋拉出來,但是案發當天,機台又夾了第二次,所以才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96至197頁)。
⑷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作業勞工操作彎曲機作業模式結果:
①影片開始時,現場作業勞工用手將機器右側鋼筋推進機台上,並操作一旁電腦,讓鋼筋前後調整。
②1分41秒許,現場作業勞工用右手將機台上4根鋼筋推進凹槽內並操作按鈕,機器將鋼筋抬高。
③1分47至57秒許,鋼筋抬至最高時,現場作業勞工右手扶著
鋼筋降下,並將鋼筋推進圓盤、左手轉動每根鋼筋前端調整位置;1分53秒許,圓盤前方擋板升起,抵住鋼筋。
④1分58秒許,現場作業勞工雙手離開機台,操作按鈕,機器
將鋼筋推出,現場作業勞工左手抵著鋼筋前端,圓盤滑動將鋼筋彎曲,現場作業勞工跟著走到機器另一側。
⑤2分9秒許,現場作業勞工右手扶著鋼筋前端,機台另一側
圓盤滑動將另一端鋼筋彎曲,前後夾料端鬆開,站在後方另一現場作業勞工亦去抓住鋼索末端。
⑥2分18秒許,機器將鋼筋抬起傾斜,前後兩名現場作業勞工
拉著鋼筋順勢往下置於集中架內,嗣兩名現場作業勞工拿取走道上的繩索捆綁集中架的鋼筋。
⑦3分20秒許,現場作業勞工重複上開動作彎曲鋼筋後綑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9頁),⑸是以本案彎曲機於彎曲鋼筋時,固毋須人力為佐,然鋼筋於
彎曲機彎曲前、經放進入彎曲溝渠時,現場作業勞工仍需調整鋼筋位置以利彎曲,彎曲機彎曲鋼筋後,現場作業勞工需協助著鋼筋下滑,以利鋼筋以同方向落至下料區以利包裝等事實,均有前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因實際作業之需,現場作業勞工於本案彎曲機作業時,除控制黑、白機台機身上啟動按鈕外,仍有雙手協助於彎曲機彎曲前調整鋼筋位置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勞工於本案彎曲機運作時無伸手入彎曲機之必要云云,亦與現場作業勞工實際操作過程有間。
4.準此,被告未就本案彎曲機依法對告訴人增列教育訓練時數,亦未訂定該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業,致使未接受前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未有此方面安全衛生知能之告訴人未能察覺風險,於獨自操作本案彎曲機發生故障後,於證人崇州李重新啟動本案彎曲機時,誤認本案彎曲機業已如常運作,因而未待該彎曲機第二次校正完畢,即於不知悉機台即將開始啟動之情況下,如常進行一般彎曲作業程序,伸手入彎曲盤上方調整鋼筋,進而發生手指遭彎曲機碾壓受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致生本件事故,應堪以認定。
5.至被告另再辯稱:已安排現場資深員工指導告訴人操作本案彎曲機,業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附表14規定增設教育訓練時數之規定云云。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附表14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3小時,並視課程需要自行遴聘適當人員擔任講師,其課程內容應包含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與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故該等教育訓練係以增進勞工安全衛生意識,預防職業災害為目的,與資深勞工於設備現場講解機械操作前、中、後(包含機械故障排除與修復操作)等以技能傳授為目的之教導性質不同,尚不得據以替代之。即言之「技術性操作指導」指如由資深勞工於設備現場講解機械操作前、中、後(包含機械故障排除與修復操作)等係以技能傳授為目的,至於「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指不論所操作之機械設備為何或作業型態為何之跨類別、一般性地以增進勞工安全衛生意識,預防職業災害為目的,其訓練課程含法規概要、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課程,兩者訓練目的及內容尚有不同;是以依前開規定,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操作應再增列3小時教育訓練時數,而該增列時數之課程內容,法雖無明定,但雇主應以其勞工操作廠場內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所需具備之安全衛生知能規劃實施。至內容係屬技術性操作指導,而未包含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如防止被夾、被捲、切割刺傷等危害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基本職業安全衛生概念者,則不符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旨。準此,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及由勞工簽名確認之文件,僅為雇主對於新進勞工宣導入廠安全衛生規定事項,亦不得作為是否履行前述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12日勞職綜1字第1080014259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2月24日勞職綜1字第109000293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
4月17日勞職綜1字第109000648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立法理由: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訂本法甚明,是縱然勞工對於機械之操作能力純熟,卻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及健康,遑論告訴人並不明瞭本案彎曲機之障礙排除程序,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業已由資深員工為現場指導云云,然此技術性操作指導,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附表14規定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與前開規定所要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明顯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鎧全公司員額眾多,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
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能隨時注意,又依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不能期待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云云。
1.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本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不同等級之安全衛生人員,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以負責擬定、規劃及推動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兩者於安全衛生工作上具主從關係,惟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6條及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依規定提供防止器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措施,並對其實施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以,雇主使勞工從事機械操作、有導致職業災害之虞時,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並於事前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等事項係雇主法定義務,尚無法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替代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12日勞職綜1字第1080014259號函參照(本院卷一第565至566頁)。
2.參以本案並非指被告本人於事發時需在現場防護勞工安全,或隨時巡視廠房注意安全,而是指事先未能制訂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此乃被告事發前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本案彎曲機於104年9月4日購入之情,有購買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35頁),則被告理應於本案彎曲機進廠前對現場操作勞工增加教育訓練之實施、及制訂相應之安全注意規則,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以加強宣導職業安全衛生知能,此並無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盡此防護義務之情形,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被告並未於本案彎曲機實際運作前由本人或指示代理人抑或相關事業主管單位增列教育訓練時數,亦未訂定本案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生本件事故,難認身為雇主之被告已盡綜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責,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既然被告並未由其本人或指示其代理人抑或相關事業
主管單位對告訴人施以關於本案彎曲機之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如防止被夾、被捲、切割刺傷等危害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等基本職業安全衛生概念之教育訓練,亦未訂定本案彎曲機故障及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使未接受前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未有此方面安全衛生知能之告訴人未能察覺風險,於獨自操作本案機台發生故障後,於證人崇州李重新啟動本案彎曲機時,誤認本案彎曲機業已如常運作,因而未待該彎曲機第二次校正完畢,即於不知悉機台即將開始啟動之情況下,進行一般彎曲作業程序,將手伸入彎曲盤上方調整鋼筋,進而發生手指遭彎曲機碾壓受傷之職業災害結果,則告訴人欠缺對本案彎曲機台緊急事故應變處理知能致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及訂定本案彎曲機故障及排除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顯有因果關係。依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鎧全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器械機台操作風險理
當謹慎評估,並應對勞工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責,竟疏未注意,雖就其公司勞工安全以中文、越南文均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人事管理規章、工作危害告知等相關規定,惟於告訴人操作本案彎曲機前,未再就本案彎曲機對告訴人增列相應之教育訓練時數,亦未訂定該彎曲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告訴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安全衛生意識與知能,而受有本案傷害,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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