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97號原告 蔡璧卉 被告瑩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蕭晴穎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115元(惟起訴狀所列載之短少薪資117,500元、資遣費47,500元與110年5月、6月未給付工資99,200元,合計僅264,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計算式:2,980元-1,98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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