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若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雖知悉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詎丁○○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同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子 林柏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 張義紅 」、「將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容任「張義紅」、「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收取或提領款項,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丁○○即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犯意,與「張義紅」、「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丁○○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當面交由丁○○收取,丁○○復依「將軍」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操作ATM將上開收受或提領款項使用於購買比特幣,復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7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證人 唐利民林存宥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69頁、偵卷二第191、197、249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3至51、55至61、65至67頁)。

 ⒊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系統內報案資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等匯款單據、被告與LINE暱稱「張義紅」、「將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27、93至107、111至435頁、偵卷二第9至15、27至28、99、101、161、191、197、2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指示提款、出面提款、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提供人頭帳戶、車手之工作,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張義紅」、「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指示被告提領,再由被告操作ATM將上開收受或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復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張義紅」、「將軍」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取款及收取贓款收水、實施詐術之人員、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張義紅」、「將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㈤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迄今未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 王黛莉 、甲○○、乙○○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9月、10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張義紅」、「將軍」聯繫之用,此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9至4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該4萬元應屬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乙○○之配偶唐利民,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9-8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上開收受或提領款項,已使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比特幣錢包,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收送或提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倘仍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罪刑

1

乙○○

不詳

⑴110年9月30日18時許

⑵110年10月14日19時許

⑴45萬元

 

⑵35萬元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當面交付予丁○○收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甲○○

網路交友詐騙

⑴110年10月1日11時3分許

⑵110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

⑴21萬5000元

⑵28萬7000元

⑴匯入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匯入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佯裝有急事需款項救急云云

110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

16萬3000元

匯入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網路交友詐騙

110年10月14日9時6分許

7萬元

匯入林柏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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