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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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6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陳銘照 即小銘蔬果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還款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