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台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台茂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台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表示因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合併暈眩及瓣膜性心臟病,自陳無法配合報到保護管束手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已拒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台茂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於107年7月20日經診斷罹患非典型帕金森氏症合併暈眩及瓣膜性心臟病,復於107年8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內容略以:「(請陳述:因患有非典型帕金森氏症合併暈眩及瓣膜性心臟病,於保護管束期間到署完成報到甚為不便,檢陳診斷證明書乙份供參)目前雖無再犯或未履行附帶遵守事項之情形,仍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受刑人既表明拒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