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 黃興國 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黃宥 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2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少連偵 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33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興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 黃宥惟 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3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2號處分書於
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林裕洋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宥惟確實有毆打聲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 黃宥惟固 坦承有於108年5月2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誤載為竹林路582巷9號,應予更正),並與被告 陳炳宏 、 陳瑞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人同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陳瑞廷已經在場,陳瑞廷是自己開車過來,陳炳宏搭計程車到了之後向伊跟陳瑞廷說聲請人繞路多收錢,陳瑞廷給錢時,故意捏很緊之後就衝上去徒手打聲請人,陳炳宏隨後也衝上去徒手打聲請人,過程中伊沒有動手,伊是幫陳炳宏撐傘等語。經查:
1.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向乘客(即被告陳炳宏)索取車資時,乘客就跟另一個身形壯碩的男子打伊,伊邊跑邊喊救命,他們兩個追上來繼續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證稱:乘客打電話給一個叫「阿偉」的,後來疑似是「阿偉」的人就從車上下來,還有人幫他撐傘,伊隨後下車向陳炳宏索取車資,伊站在台階那邊,陳炳宏拿錢給伊之後就推伊,「阿偉」就打伊頭頂正中央一下,伊就趕快跑,伊有折回來問他們為何要打伊,接著伊又跑到134號賣皮包的店,「阿偉」和陳炳宏又追過來打伊的頭和身體,「阿偉」是從TOYOTA的車上下來,小弟是從另一台車下來幫他撐傘,小弟只有撐傘沒有動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正反面)。
2.被告陳炳宏於108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現場動手的只有伊跟陳瑞廷,另一名是陳瑞廷的友人,伊不認識。伊當時是打電話叫陳瑞廷來載伊,伊不想繼續搭乘黃興國駕駛的計程車。伊下車後跟陳瑞廷講說黃興國繞路伊很不爽,陳瑞廷就去打黃興國幫伊出氣,伊看到他們互毆,伊也加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天請陳瑞廷來接伊,下車後伊跟陳瑞廷表示司機繞路伊很不開心,陳瑞廷就去打司機,伊也上去打,都是徒手,當天還有一位陳瑞廷的友人,他有下車但沒打司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3頁)。
3.另參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黃宥惟為被告陳炳宏撐傘並走向旁邊騎樓處,聲請人亦走至騎樓處後,被告黃宥惟為被告陳瑞廷撐傘走向汽車後,又折返至騎樓。被告陳炳宏與聲請人交談一段時間後,被告陳炳宏、陳瑞廷毆打聲請人,然被告黃宥惟均未動手,並站立在旁,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6至82頁)。
4.綜參聲請人所證及被告陳炳宏所陳,被告黃宥惟雖確實有在現場,然並未動手傷害聲請人,亦核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相符,基此,被告黃宥惟一再堅稱並未動手傷害聲請人,應屬非虛,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黃宥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宥惟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