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鑫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順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9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8年12月某日」;第12行至第15行「撥打電話予 黃育莉 ,佯稱為其友人,因其生日將近而至國外寄送禮物祝賀,惟須先繳交關稅,且因包裹實際價值與申報價格不符而須罰款云云」,更正為「先於108年12月某日,以臉書暱稱『 李祖成 』加入黃育莉好友,並開始聊天,嗣於109年2月13日,稱因黃育莉生日將近,會從國外寄生日禮物給她,並佯裝成貨運公司(RIENTAL)於同年2月15日以簡訊通知黃育莉上開禮物已經寄到桃園機場海關,惟須繳納關稅,須匯錢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19日再以貨運公司之名以簡訊通知黃育莉,佯稱因海關掃描後發現其貨物內檢查出價值超過10萬美金,且未於義大利完成申報,因此須繳納罰金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並補充「告訴人黃育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69,92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得尚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售出的(見偵查卷第67頁訊問筆錄),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爰以最低金額估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5號被告黃順鑫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鑫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板橋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順鑫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黃育莉,佯稱為其友人,因其生日將近而至國外寄送禮物祝賀,惟須先繳交關稅,且因包裹實際價值與申報價格不符而須罰款云云,致黃育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6萬9928元至黃順鑫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黃育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順鑫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育莉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9年4月27日板新營字第10900014341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