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宏明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宏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啟森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受刑人之家屬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均未獲置理;再者,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26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現因另案在該所羈押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7年11月28日犯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略以:於108年12月27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完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
9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因於108年1月26日犯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後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依上開前、後案之判決觀之,受刑人均僅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他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相仿,皆係對個人法益之侵害,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實有不足,已使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另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年5月6日、同年月14日函請受刑人、受刑人之家屬應依上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及提出已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函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109年6月15日,告訴人仍未獲受刑人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遂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請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5月6日函、送達證書、告訴人109年5月8日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5月14日函、送達證書、109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一情,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期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參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置之不理而未履行給付義務,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並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