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玉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樊玉清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2次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被告樊玉清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玉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口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3弄7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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