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告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賀照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07年4月25日,經鈞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一)被告婚後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萬5,002元:
1、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8萬2,650元。
2、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2,352元。
(二)被告婚後為鋐源光電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鋐源公司)負責人,持有公司股票價值。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依據主管機關所制定辦法計算、提存之金錢,本質上為保險公司為符合法規而受限不得動用之財產,並非要保人可得運用之財產,實不應列為婚後財產之一部。
(二)原告主張鋐源公司股票價值部分:鋐源公司乃宇富半導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出資設立,設立時為符合中國法規,不宜由單一個人或法人擔任公司股東,方協議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兼股東,原告亦詳知上情。宇富公司亦非被告獨資,自不應全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且原告應提出鋐源公司股票價值認定依據。
(三)被告之婚後負債部分:
1、被告於102年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屬婚後債務,兩造107年3月25日離婚時,尚有376萬9,967元未清償。
2、被告於105年中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亦屬婚後債務,兩造107年4月25日離婚時,尚有330萬1,420元未清償。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2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同意限縮爭點,以91年12月11日結婚日為基準點,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
(三)原告於系爭基準點之際無婚後財產及債務。
(四)被告於系爭基準點時,有婚後財產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
(五)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以贈與為發生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系爭土地及房屋鑑價後,土地價格為504萬6,180元,房屋價格為199萬8,520元。
(七)被告投保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得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4,706元)、滿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9,784元)、圓滿人生養老保險53萬3,183元(原不爭執事項(七),誤算為55萬8329元,應更正為53萬3183元。),共90萬7,673元(原不爭執事項(七),誤算為93萬2,819元,更正為90萬7,673元),為其婚後財產。
(八)被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7年9月12日解約,解約金為12萬9,500元,為其婚後財產。
(九)被告於系爭基準點後至離婚調解成立前之中小企銀債務共372萬4,331元、玉山銀行債務共325萬8,109元。
(十)上揭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之101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0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0至10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國壽字第10800404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文及賀照綱借、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60頁)、玉山銀行新竹消金中心函文及賀照綱借、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投保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投保資料函文(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108022號估價報告書(卷外放)、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包含被告之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有無剩餘財產?);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部分為婚後取得的贈與財產,不應計入婚後積極財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復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
)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經查:
1、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1日基準點時並無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三、不爭執事項(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於101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2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08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國壽字第1080040438號函(本院卷第69、71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可以信實。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屋:199萬8,520元。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及土地共704萬4,700元,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係被告婚後因贈與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依前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本院之C108022號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建物為199萬8,520元、土地為504萬6,180元,次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略以:「登記日期:民國101年3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為證,參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因贈與所得,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計算,故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婚後積極財產僅認定房屋價值199萬8,520元等語,尚非無據。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3萬7,173元。
依被告於中國人壽之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計算結婚(91年12月11日)至調解離婚成立(107年4月25日)前之數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所示數額,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分別計算及認定如下:
A.中國人壽得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4,706元。(計算式:208,767-24,061=184,706)
B.中國人壽滿意人生終身保險:18萬9,784元。(計算式:212,223-22,439=189,784)
C.中國人壽圓滿人生養老保險:53萬3,183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誤算為55萬8,329元,應更正為53萬3,183元。計算式:561,123-27,940=533,183)
D.南山人壽保險提前解約金:12萬9,500元。
E.以上合計共103萬7,173元(計算式:184,706+189,784+533,183+129,500=1,037,173)③鋐源光公司股票: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鋐源公司之股票,
並提出福建省企業查詢網頁查詢鋐源公司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7頁)為證,惟查:該資料並無法證明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股東持有之股數等情,另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公司股票及認定股價之資料。故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舉證,本院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⑵消極財產:
①中小企業銀行貸款:372萬4,331元。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被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共有3筆貸款分別為28萬、114萬及336萬,迄兩造調解離婚成立(107年4月25日)前,尚有餘額21萬8,184元、88萬8,229元、261萬7,918元,共372萬4,331元(計算式:218,184+888,229+2,617,918=3,724,33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②玉山銀行貸款:325萬8,109元。
依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與玉山銀行間共有1筆貸款為350萬元,迄兩造調解離婚成立(107年4月25日)前,尚有餘額325萬8,109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303萬5,693元(1,998,520+1,037,173=3,035,693),婚後債務為698萬2,440元(3,724,331+3,258,109=6,982,440),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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