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新竹縣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地均在新竹縣湖口鄉,有卷內戶籍謄本可稽,然戶籍登記地僅具推定為住所效力,並非為唯一認定住居所之依據。本案原告雖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然實際住所係在大陸深圳,被告實際住所地則在台北市中正區,有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復無住所於湖口之約定。上開法條以原就被及專屬管轄之規定係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念被告應訴之方便,本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又涉及公益所為之規定,本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被告住所地既在台北市中正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