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上訴人 彭勝源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勝源有所載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其主動交還本案槍彈之事實,未說明同案被告 林世銘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交付本案槍彈時,其主觀上有何執持占有之意圖,且就其何時得知林世銘交付之物為具殺傷力之槍彈,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之認定,有不載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審既認林世銘有兩次交付槍彈行為,又認定其持有行為為單數,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屬理由矛盾;林世銘第一次交付槍彈行為,係其主動告知檢察官,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世銘之供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搜索現場照片,參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復已記明審酌上訴人自陳知悉林世銘會改槍、玩槍,本案槍彈既為林世銘交予其防身使用,當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輔以上訴人於查獲當日下午即將林世銘交付之本案槍彈帶回住處藏放,已有執持占有之意,復於車上第2次持有林世銘交付本案槍彈時,無明確拒絕或立即歸還,反置於所坐副駕駛座下方,酌以現場搜索照片,本案槍枝為警搜索查獲時並無包裝,係置於上訴人伸手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林世銘亦同意提供上訴人防身之用等各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及犯行,且與林世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該當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稱未主動商借槍枝,不知林世銘交付之物具殺傷力並已主動歸還,無共同持有意思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論以前揭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無所指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卷查,依上訴人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及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本件係林世銘駕駛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時遇警盤查,因而於上訴人所在副駕駛座下方搜索查扣本案槍彈,上訴人則否認持有槍彈上情,並稱本案槍彈係「 黃勝林 」攜帶上車等旨(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6、47頁),惟依現場查獲之情狀,本件犯罪事實既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縱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再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部分事實,僅屬自白,無涉刑法自首要件判斷,原判決審酌卷證既未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未於理由內說明無自首適用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要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本件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等旨,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林世銘2次交付槍彈行為非屬行為單數,指摘原判決論以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違法不當等語,核屬對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指摘,難認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