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NIW─三六五號重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陸橋上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陸橋時,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左足側踝骨折等傷害。乙○○肇事不僅未停車察看,反因畏懼而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進而逃逸之事實,除辯稱係事故發生害怕而回家找大人來處理外,餘均坦供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自後追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要找大人處理,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有無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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