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百零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同路段四百二十九巷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復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三一號輕型機車附載 林振祺 ,沿北港路二段四百二十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小客車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林振祺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頭部二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林振祺則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涉有過失傷害林振祺罪嫌部分,未據林振祺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林永助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林振祺之父 林炎亮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振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並未踩油門,車速很慢,時速未及四、五十公里,惟因機車突然衝出來,且行車方向右前方有屋角擋住視線,發現時已來不及煞停,況我未看見被害人,沒有必要暫停云云。
二、經查:⑴前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林炎亮、乙○○及被害人林振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振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開之傷害,復有華濟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振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者,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復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此肇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復依該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輪於交叉路口範圍內與地面產生之煞車痕長度為一點五公尺,顯見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預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於駛入交岔路口後見狀始緊急煞車,惟因無法及時煞停而肇事。被告所辯行車方向右前方有屋角擋住視線,且未看見被害人,故無必要暫停云云,非惟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悖,反益證被告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林振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況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並經覆議,就被告此部分肇事因素之認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元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七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三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至前開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告未減速反超速一節,固非無見,然被告之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產生之煞車痕長度僅一點五公尺,已如前述,現場又無機車刮地痕或機車遭小客車拖行痕跡,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訊所供車速約四、五十公里一語逕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可認定。
三、被告甲○○駕車,因過失傷害被害人乙○○、林振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害乙○○、林振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林永助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乙○○為肇事次因,又被害人乙○○、林振祺均受有傷害,而被害人林振祺於原審陳稱尚未痊癒在卷,惟被害人乙○○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即貿然騎乘機車,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過失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