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A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使其管理其父 王清流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能與嘉義縣竹崎鄉縣相通,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僱用挖土機司機乙○○、丁○○及戊○○(此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指示乙○○、丁○○挖取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行水區域內河川地之駁崁上砂石,並挖除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屬朴子溪之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約十棵(毀損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築成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三公尺之道路,道路開通後,復命丁○○及戊○○在甲○○所管理上開九九八地號屬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上,挖取砂土整地,並挖掘寬約五公尺、長約十公尺及深約二公尺之凹地一個,供為養魚池用,使駁崁成垂直狀,且有土石崩落,遇有下雨或溪水高漲時即有崩塌之危險。
二、案經己○○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僱用乙○○等挖土機司機,挖取嘉義縣○○鄉○○段○○○○號河川地內土地駁崁上砂石及挖除己○○所有坐落同所九九四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等以期銜接其父王清流所有由其管理之同所九九八號土地可資通往外環道路,並挖掘養魚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挖土機司機乙○○、戊○○、丁○○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訊之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整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上開土地係屬清水溪右岸河川區域內土地,應受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函附本院卷為憑。上開土地既在行水區內,而行水區之土地因牽涉堤防之安全,係為距離堤腳四週規定內之土地,不得挖採,前開鹿滿段九九二、九九八地號土地,被告乙○○、戊○○、丁○○共同挖採行水區之土地,駁崁成垂直狀,則遇大雨或溪水暴漲時,足以導致氾濫而造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此外並有相片二十七幀及河川圖籍、複丈圖各一張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與乙○○、戊○○、丁○○就上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相同,僅中段後段有別,尚無變更之必要。
三、原審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九八九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為在該號土地上建造汽車保養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指示丁○○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而將所挖取之砂土堆放在尚有人車通行之嘉義縣竹崎鄉通往鹿滿之舊道路上,壅塞該道路,因認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雖有整地,但僅是暫時把砂土堆置在自己土地上,且僅堆放數目,即行移置他處,該地雖有部分係舊縣道,惟於十年前新縣道完成後已無人車通行,並無壅塞道路造成公共危險情事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將整地之砂石堆置於舊縣道上為其論據。然查舊縣道長約七十公尺,銜接截彎取直所設之新縣道,與同案被告甲○○所管理及己○○之土地亦相鄰,並無任何、住家,亦無人車往來,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勘驗時復供稱舊縣道在八年前由縣政府還給伊父親(原為無償使用),約七年前賣給丙○○,丙○○再租給伊欲做保養場,舊縣道已無人車通行。己○○亦供述新縣道已通行十年等語。衡情新縣道已通行十年,人車自必選擇截彎取直之新縣道通行,而捨棄迂迴之舊縣道。縱令人車進入迂迴之舊縣道,因受限於地形亦必小心慢行,不致發生危險,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言。又被告辯稱僅係暫行堆置土堆,數日後已移走等語。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舊縣道確無土堆,有勘驗筆錄可考,亦足證被告丙○○無壅塞道路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公共危險犯行,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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