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吳美珠 被告 韓濰宇韓秀英
潘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韓濰宇及潘秀芳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坐落其上同段建物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韓濰宇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3年12月17日開始未依期繳納消費款,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5,128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韓濰宇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3年3月4日經調閱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韓濰宇在上開債權成立後,竟於96年6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坐落其上同段2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秀芳。惟綜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顯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韓濰宇自84年11月11日及88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上開二銀行,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韓濰宇,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被告韓濰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
(二)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韓濰宇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又被告二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性質上係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難期待被告韓濰宇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先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韓濰宇請求被告潘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
三、若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有法律關係而有效,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致被告韓濰宇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是原告備位聲明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四、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關係為預備之訴,即於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備位之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必要,而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二者均為必要共同訴訟,是以,被告潘秀芳稱原告併列韓濰宇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可採。
2.被告潘秀芳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韓濰宇對其所積欠債務合計477,000元為抵償,且由潘秀芳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提出協議書、借款憑證、本票及存摺明細等為其佐證,惟被告潘秀芳所稱借款,依上開存摺明細俱為現金提領,無從得知該款項提領原因、交付對象為何,尚難認符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又就提出之本票言,其發票日歷時逾一年半,本票票號為連續,如為屬實,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韓濰宇對潘秀芳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何以未取回上開本票,仍由潘秀芳保存,有違常情,故潘秀芳所提出之協議書、借款憑證、本票,應為依存摺支出明細臨訟拼湊而成,難謂真實。再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韓秀英即韓濰宇,是以潘秀芳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其繳納,應提出繳款證明,方足採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潘秀芳雖主張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困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法令規定積極清理,認銀行放款逾期後而未立即有任何調查財產及謄本狀況之行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銀行催收案件繁多,未必就每件個案均得速為處理,此觀原告於96年對被告韓濰宇發支付命令後,嗣後於101年間為中斷時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直到本案起訴日止,均未對被告韓濰宇聲請強制執行自明,被告潘秀芳所言原告已知悉系爭買賣過戶行為,推算拍賣已具實益方而興訟,有違誠實信用原類則,實屬言重。
2.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同棟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3樓於95年6月29日之法拍成交價為248萬元,倘以此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參考,被告二人間全數以現金交易之機率甚微,渠等既為交易當事人,應得以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等資料,以明其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3.被告二人間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韓濰宇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依其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所示,並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韓濰宇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潘秀芳,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其行為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韓濰宇及潘秀芳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6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潘秀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韓濰宇及潘秀芳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潘秀芳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秀芳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於先位之訴中,多次強調先位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分別引用最高法院判例,藉以約束審判長之裁判,原告此舉,乃僭越被告之位,個為代位買賣雙方(即被告二人)之一方,而向另一方要求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又等於被告之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逕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等語。惟本件被告間確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此觀卷附被告間協議書、韓濰宇(即韓秀英)手寫之借據、本票及銀行存摺明細自明(卷第135頁至第150頁),足以佐證。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韓濰宇自93年12月首筆卡款逾期6個月(M6),原告須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所訂定之授權法規辦理,即「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困帳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法令規定積極清理....;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執行無實益者....」合先敘明。
2.查觀信用卡申請書有戶籍地址、現居地址、帳單地址、卡片掛號寄送地址等欄位,皆為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其中「住宅所有」此項欄位,係勾選「本人」並註明居住年數5年,再加上財力證明等文件上的地址,原告應明該址之房地為系爭不動產,並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存在。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86.07.05全授字第1061號函轉內政部86.6.19台(86)內地字第868065號函送「續商申請閱覽地籍資料作業相關事宜」之說明,原告即可依建物門牌號碼向地政機關查詢地、建號,又依內政部90.11.05台(90)內地字第900066045號令規定「任何人均得以地號、建號或建物門牌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地政事務所並應提供完整之登記資料項目,以符土地登記公示與政府行政資訊公開之原則」。故原告身為國際知名大型金融機構,當應隨時掌握債務人、持卡人、貸款人等之財務情形,並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建物門牌或依所附財力證明文件上之建物門牌,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查核,不可能自被告韓濰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一被告潘秀芳前後多年,均不聞不問,尤以銀行放款逾期後而未立即有任何查調財產及謄本狀況之行動,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上述金管會之授權法規,其行使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再者,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更無謊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授權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5條所明定「發卡機構自行或委託他人處理應收帳款催收時,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權利」之明文規定。
3.本件如前所述銀行催收相關規定及程序,應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三)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韓濰宇部分
(一)援用被告潘秀芳之陳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以被告二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適格。次按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於通常情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者,或基於公務上之關係得為訴訟當事人者,可認定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買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伊為被告韓濰宇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韓濰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潘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訴訟實施權,其以自身為原告、潘秀芳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韓濰宇於8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3年12月17日開始未依期繳納消費款,現尚積欠原告295,128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85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韓濰宇在上開債權成立後,於96年6月4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秀芳之事實,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間於96年5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無買賣真意,所為買賣契約及96年6月4日之物權移轉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先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韓濰宇行使對被告潘秀芳得行使之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又無資金往來事實,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之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債權行為有效,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代位被告韓濰宇行使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潘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如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之訴,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其隱藏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登記謄本所載「買賣」之原因關係,因通謀虛偽為買賣合意而無效,難認其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因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諸舉證責任之法則(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由原告就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潘秀芳固辯稱,係以被告韓濰宇對其所積欠債務合計477,000元為抵償,且由潘秀芳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提出協議書、借款憑證、本票及存摺明細等為其佐證等語云云。查被告潘秀芳所稱借款,係為現金提領,依存摺明細所載,被告潘秀芳所稱歷次借款數額,其日期與本票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惟提款原因無從僅由提領事實認係提領後用以貸款予被告韓濰宇,而本票上金額亦無從確認係貸款予韓濰宇後,韓濰宇書立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況且存摺提領時間長達一年半,而本票開立係屬連號開立,不無參照存摺提領紀錄事後補行開立之嫌。況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韓濰宇對潘秀芳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何以未取回上開本票,縱被告辯稱係潘秀芳向韓濰宇取回提出作為證據何以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韓濰宇?若認係未辦理抵押債務承擔手續,被告潘秀芳既依協議書約定應給付抵押借款本息,當能提出歷次抵押借款本息清償書據,迄未提出,又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所有權予潘秀芳,何以於協議書約定,仍由被告韓濰宇家人居住,均有違常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惟卷附協議書(卷第134頁)既約定於抵押債務清償前,被告韓濰宇之家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是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非為買賣關係為有理由,惟其既隱藏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其原因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其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韓濰宇依民法第113條行使對被告潘秀芳之權利,請求被告潘秀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云云。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債權既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韓濰宇行使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其先、備位聲明排序請求法院審理,為預備合併之訴(卷第163頁參照),備位聲明自僅於先位聲明全部敗訴時始應審究,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另行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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