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蔡孟燐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永鴻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須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始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因相對人年僅49歲即負債高達200萬餘元,顯逾越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而相對人正值青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應僅寬鬆認定相對人今日之收入若干,而不慮及過往收入及消費狀況,否則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較高的薪水。相對人如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若自覺無力清償借款,更不應以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償債計畫,據此要求減免債務,且相對人配偶亦應出外找尋工作,增加自身收入以減輕相對人之經濟重擔。而現今政府尚有相關補助,如相對人受有相關補助亦應納為收入以繳付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異議人建議應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年,倘大開方便之門,令有惡意圖謀之債務人皆可藉由更生程序將損失轉嫁予債權人,不但違反前揭立法目的,無法幫助真正遭受生活變故,以致遭逢生活困難之債務人,顯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公序良俗,亦無助於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再者,本件未見相對人以兼職、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僅片面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而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原裁定似嫌草率,對異議人債權影響甚鉅,聲請依法廢棄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固定,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是以,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則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條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
經查:
㈠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2570元(含每月房租4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908元、水費331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800元、機車強制險保費60元、及配偶扶養費1221元),餘7430元,及相對人尚有保單解約金約1萬1145元,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155元。從而,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7585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4萬61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7.05%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除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其有無其他政府補助及得否兼職應加收入、相對人是否應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及外出工作,與還款期限應延長為8年,為異議人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堪採認。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49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如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若自覺無力清償借款,更不應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償債計畫,且配偶亦應出外找尋工作,增加自身收入以減輕相對人之經濟重擔乙節。惟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中提出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該案卷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6至8頁、50頁),復參照原審所調閱相對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96年度總收入為18萬元,每月為1萬5000元,於97至99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而據相對人所陳明,其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或津貼,且因其年逾半百而學歷不高,故現從事散工工作,工作內容及每日工資計算方式為粗工1000元、清(化學)桶1500元、切割平均1200元、拆裝潢1300元,如無工作就會主動詢問,儘可能增加工作機會及兼職,故考量工作屬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所得,復參照前揭卷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所得、財產清單,原審認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萬元,已屬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且債務人縱得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然能否於長達6年或8年之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亦非無疑。更生方案課以債務人須額外兼職以增加收入,非但債務人未必有履行能力,且該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亦未必能在履行期間內持續不斷,屆時勢必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影響甚鉅,自非允當。另相對人之配偶李麗㠏因罹患第4、5腰椎滑脫併腰椎狹窄、自發性高血壓及痛風,曾經入院手術及需背架使用等病況,並無工作且須每月固定支出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卷第25頁、122至125頁)。是以,配偶李麗㠏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主張李麗㠏應自行外出找尋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而免相對人扶養費用部分之支出,亦屬無理由。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求更生程
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並提高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成功之機會,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復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足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應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為原則,例外於有特別情事者,始可延長為8年,而該款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更非法院得強制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8年,亦不允許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不附理由隨意延長法定6年清償期限。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49歲正值壯年,更生方案還款最終期限應調整為8年乙節。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以每月2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加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每期增加之還款金額155元,清償期限為6年,清償總金額54萬61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7.05%,已詳如前述。雖債務人現年僅49歲,然未來其是否因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債務人是否可於假日兼職打工亦非無疑,更非本件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再者,自本件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未見債務人表示其有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乙節,難認正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可行且適當,復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原裁定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基本經濟生活之更生,就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