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第4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10時5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延平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紀榮桓於警偵詢中之供述;
(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
(四)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L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次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82號函可參。以此推之,被告應於100年6月29日晚上10時55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洛因3包,與本案犯行無關,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本案查獲之毒品,尚不得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平日對外聯繫所用之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