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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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民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正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5日7時4分許,騎乘登記在其配偶 劉寶月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進榮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通續汽車商行外,停妥上開機車後,步行進入該未設置大門之廠房內,徒手將吳進榮所有之汽車引擎上座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吳進榮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商行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於103年
1月8日19時50分許,前往童正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處訪查,當場在該住處發現其行竊時身著之長袖外套、灰色長褲、黑色拖鞋,另在該住處地下
2樓停車場發現其行竊時騎乘之上開機車及所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童正民之配偶劉寶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證人劉寶月於警詢時所述,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穿著特徵是被告,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之嫌疑人,因穿著打扮、身材及所穿著褲子為被告公司制服褲,其確定該人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印象中警員只有給其看過有車牌那張監視器照片,其記得其是講說那天是星期日,被告應該不會穿公司制服,警員說如果其未指認,他可能到其上班地點或學校去調小孩出來指認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1、33、86頁),然據證人即警員 鍾易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跟劉寶月說「像這個案件可能會使用到車的人,我們都可能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僅係告知證人劉寶月本案可能接受詢問之人,難認客觀上有何施以心理壓力之情事;且證人劉寶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當時意識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7頁),足見證人劉寶月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在意識正常之狀態下所為;再參酌證人劉寶月係在警員訪查其住處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尚無暇衡及其陳述內容對被告可能衍生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證人吳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吳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登記在其配偶劉寶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3年1月5日當天是禮拜天,我睡得很晚,印象中我沒有出門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生活及周遭友人亦無交集,又被告之工作與汽車無關,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早晨騎乘機車至數公里外偷取價值僅3,000元之引擎上座,且引擎上座只是一個模具,一般人不可能拿回去自己維修車輛,本件亦未查獲任何贓物,被告若竊取該贓物,既不放在家裡,又不拿去修車,用途為何,犯罪動機明顯不足,⑵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序明顯不正確,本件里監視器、民間監視器為何恰巧均慢2分鐘,是否因警員怠惰而有張冠李戴之嫌,⑶西屯路與安和路口距離事發地點1.5公里,嫌疑人在該路口時間為7時2分24秒,嫌疑人到達事發地點時間為7時4分,二者短短不到2分鐘,顯然不合常理,⑶編號1監視器照片之嫌疑人身著淺色長褲,編號3及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之嫌疑人則身著深色長褲,又編號2監視器照片之嫌疑人太小看不清楚,且依其位置像在停車,編號4監視器照片模糊不清,縱使編號1監視器照片之嫌疑人為被告,亦無法證明與編號2、3、4及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為同一人,⑷證人劉寶月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受到壓力而為,因警方告知如非被告所為,將調查其子女是否為此犯行,且警方亦未提示編號2、3、4監視器照片給證人劉寶月比對是否相符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吳進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通續汽車
商行,於103年1月5日7時4分許,遭1名不詳之人騎乘黑色機車至該商行外,停妥上開機車後,步行進入該未設置大門之廠房內,徒手將證人吳進榮所有之汽車引擎上座1具搬運至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此據證人吳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通續汽車商行103年1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①7時4分18秒至23秒:一名身著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腳穿深色鞋、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朝鏡頭方向行駛,接近畫面中下方時,將機車停放路旁下車,畫面右方路旁空地停放多輛箱型車。②7時4分24秒至29秒:該人開啟機車座位置物箱後,再度關閉置物箱。③7時4分36至49秒:該人往畫面右方步行,通過兩旁停放多輛箱型車之走道,進入無大門之廠房內。④7時5分18秒至22秒:該人步出廠房通過兩旁停放多輛箱型車之走道(依該人之步行及右手之姿勢,似以右手提重物,但因遭箱型車擋住,無法清楚識別)。⑤7時5分23至28秒:該人以雙手搬一黑色重物步行至路旁,將該黑色重物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⑥7時5分29秒至37秒:該人坐上機車朝鏡頭方向騎乘機車離去。⑦自編號②至⑥顯示:該人穿著之長袖外套,其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外套之正面及背面為淺色。
⑶復觀之103年1月5日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之臺中市0
000000000000號1監視器)、安和路與福泰東路口之里監視器(以下稱編號2監視器)、福科路與福裕路口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號3監視器)、福裕路與福順路口之民間監視器(以下稱編號4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至10頁):①編號1監視器照片:7時2分24秒,在西屯路與安和路口,一名身著長袖外套及長褲,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②編號2監視器照片:7時0分57秒(時間慢2分鐘),在安和路與福泰東街(應為福泰東路之誤)口,照片右上方雖影像小且模糊,但隱約可見該路口轉角處,有一與路旁停放之機車大小相仿之影像。③編號
3監視器照片:7時3分23秒,在福科路與福裕路口,一名身著長袖外套及長褲,腳穿拖鞋,且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④編號4監視器照片:7時2分2秒(時間慢2分鐘),在福裕路與福順路口,照片影像略模糊,但仍可見一名頭戴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⑷據證人鍾易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進榮報案說他的公
司東西被偷,我們前往查看,調閱他們公司的監視錄影器,我們截取之後,進而調閱公司附近警方的路口監視器進行比對車身、車牌,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安和路口發現騎士特徵和車輛特徵相符的車牌號碼,因為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監視器才有辦法清楚拍下車牌,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只能輔助拍到車身和竊嫌的穿著,甚至安全帽的特徵,我們用這些特徵去調閱路口監視器,剛好103年1月5日這天是假日,又是早上7點多,根本沒有什麼人車,我們擴大調閱沿線必經的監視器,編號1監視器照片,很明顯的畫面是臺中市○○區○○路右轉安和路,然後接到編號2監視器照片這邊,因為7時2分從西屯路、安和路右轉,之後就只有他這臺從編號2監視器照片的地方出現,這是二個前後路口而已,這二個路口前後大約100公尺左右,這中間沒有叉路,從編號2監視器照片這邊左轉進福泰東路,右轉進福裕路,福裕路之後往南直行,下來之後就會接到編號3監視器照片的位置,編號3監視器往臺中市○○區○○路的候車牌,離公司頂多只有將近100多公尺,這個側身照就是行駛在福裕路往南的部分,過來之後就會接到福順路即編號4民間監視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77至78頁),可知警員鍾易蓉係依103年1月5日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所拍攝行竊者之穿著、安全帽及機車特徵,調閱前往該商行沿線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覺編號1監視器中,具相同穿著、安全帽及機車特徵之騎士係自西屯路右轉安和路,編號2監視器中,該騎士自安和路左轉福泰東路,再右轉福裕路後,編號3監視器中,該騎士行經福裕路跨越福科路往南行駛,編號4監視器中,該騎士自福裕路左轉福順路等情。
⑸而細觀前開編號1、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通續
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所示騎士之身型、穿著、安全帽及機車特徵如下(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①編號1監視器畫面:103年1月5日7時2分24秒,行經西
屯路與安和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機車,該機車之車尾側邊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該騎士身型微胖,身著長袖外套,該外套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外套之背面為淺色,並穿著灰色長褲,頭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該安全帽頂部具有兩側平行突起之設計。
②編號3監視器畫面:同日7時3分23秒,行經福科路與福裕
路口之黑色機車,該機車之車頭側邊及車尾側邊均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該騎士身型微胖,身著長袖外套,該外套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該外套之正面及背面為淺色,並穿著黑色長褲、黑色拖鞋,該拖鞋側邊有白色反光標誌,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③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同日7時4分18秒,行抵通續汽
車商行之黑色機車,該機車之車頭燈為心型設計、車頭側邊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該騎士身型微胖,身著長袖外套,該長袖外套之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外套之正面及背面為淺色,並穿著深色長褲、深色鞋,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該安全帽頂部具有兩側平行突起之設計。
⑹由上可見,前開3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均騎乘黑色機車、身
型微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外套,且該外套皆有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及其正面、背面為淺色之特殊樣式;又編號1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中,騎士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之頂部均有兩側平行突起之特殊設計造型,編號1及編號3監視器畫面中,機車車尾側邊均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編號3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中,機車車頭側邊均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等相同特徵,而此類設計尚非一般易於雷同之常見款式,需同時具備該等特徵顯屬不易。復參諸前開編號1、2、3、4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之拍攝時點,分別為103年1月5日7時2分24秒、7時2分57秒、7時3分23秒、7時4分2秒、7時4分18秒,其時間先後緊接;且依卷附Google路線示意圖所示(見偵卷第25頁),前開編號1、2、3、4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之設置地點,各係西屯路與安和路口、安和路與福泰東路口、福科路與福裕路口、福裕路與福順路口、通續汽車商行所在之福順路,其路段距離相近並具有連貫性;佐以證人鍾易蓉所證103年1月5日為假日,且於當日上午7時許之時段人車稀少等情,堪認無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前開各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乃同一人,係依證人鍾易蓉所證之路線行駛抵達通續汽車商行無誤。
⑺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證人
劉寶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據證人劉寶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先生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用,沒有失竊過,家裡其他人也沒有在使用,因為我有另外1臺機車,所以我不會使用這臺,我家裡2個小孩才國中而已,不會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機車平時係其上班代步用,並未失竊,亦未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開機車僅被告一人在使用,既未失竊,亦未借給他人使用。又證人鍾易蓉於103年1月8日19時5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住處訪查,在客廳發現長袖外套、長褲各1件,在玄關發現拖鞋1雙,及在該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全罩式安全帽1頂等情,此據證人鍾易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79至80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頁)。而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機車之車頭燈為心型設計、車頭側邊及車尾側邊均有長三角形之車燈設計;該全罩式安全帽為灰色,且頂部具有兩側平行突起之設計;該長袖外套肩膀延伸至袖口前之上方部分為白色,外套之正面、背面及領口背面均為淺綠色;該長褲為灰色;該拖鞋為黑色,且正面及側邊均有白色反光標誌;被告穿著上開衣褲之身型微胖等情,經核與前開編號1、3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穿著、身型及機車特徵相吻合,足見被告確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通續汽車商行行竊之人無疑。
⑻此外,證人劉寶月於警詢時亦證稱:(提示通續汽車商行監
視器畫面)看監視器畫面嫌疑人穿著特徵是被告,(提示涉嫌人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因監視器畫面的穿著打扮、身材,還有他穿的褲子是被告上班公司的制服褲,所以我確定是他本人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益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確係被告。至證人劉寶月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印象中警員只有給我看過有車牌那張監視器畫面照片,我記得我是講說那天是星期日,被告應該不會穿公司制服,警員說如果我沒有指認的話,他就有可能到我上班地點或我小孩子學校去調小孩出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86頁),然據證人鍾易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我是跟劉寶月說「像這個案件可能會使用到車的人,我們都可能會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僅係告知證人劉寶月本案可能接受詢問之人,難認客觀上有何施以心理壓力之情事;且證人劉寶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我當時意識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7頁),足見證人劉寶月前開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在意識正常之狀態下所為;況觀諸在被告住處發現之外套、長褲等服飾特徵,確與編號1及通續汽車商行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機車騎士相符,堪認證人劉寶月前開警詢時係本於真實而為陳述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係基於夫妻情誼而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⑼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已於前述自承上開機車係其代步使用,既未失竊,亦未
借給他人使用,可見除被告以外,別無其他使用該機車之人,又為警訪查被告住處時發現之外套、長褲、拖鞋、機車、安全帽暨被告身型等特徵,經核與前開編號1、3及通續汽車商行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機車騎士相符,足認被告係本案行竊之人,至臻明確。
②觀之編號2、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
至10頁),其時間欄均以括號註記時間慢2分鐘,據證人鍾易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4是民間監視器,因為民間監視器的時間和中原標準時間會有誤差,它們有時候沒有校正,我們在調閱時會先校正各民間監視器的時間,我們都會去看一下我們現在手機的時間,現在智慧型手機,只要有上網都是中原標準時間,所以我們截取的圖片後面會括弧載明其時間比正常時間快或慢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證人鍾易蓉所述,編號2、4監視器係民間監視器,因民間監視器未能確實校對時間,其於調閱之際校對中原標準時間,發覺有上述2分鐘之誤差,始加以註記,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
③依辯護人所提出網路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自西屯路與安和路口至通續汽車商行所在之福順路,路程約1.5公里,需時5分鐘,然本件被告行駛之路線與該網路地圖設定行駛之路線不同,且被告行駛之時間係在假日上午7時許人車稀少之際,與該網路地圖設定之車流量未必相同,自無從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而觀以編號1、3及通續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所示(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該騎士穿著之長褲、所戴安全帽雖有黑色、灰色、深色等些微色差。然不同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色澤存有些微差異,尚屬常見,又影像色澤亦受鏡頭拍攝角度、光線等之影響,參諸編號1監視器整個畫面色澤較淡,鏡頭採平行角度拍攝,該騎士所穿著之長褲、所戴安全帽均呈灰色;編號3監視器整個畫面色澤較深、鏡頭採平行角度拍攝,該騎士所穿著之長褲、所戴安全帽均呈黑色;通續汽車商行之監視器整個畫面色澤較深,鏡頭採由上往下角度拍攝,該騎士所穿著之長褲呈黑色、所戴安全帽則呈灰色等情,顯示各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色澤確存有些微差異,不同拍攝角度亦會呈現略為不同之影像色澤,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⑤再證人劉寶月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真實陳述,已如前述,至於警員當時是否曾另提示編號2、3、4監視器照片予證人劉寶月比對,難認與其此部分之指認有何重要影響。
⑥至於被告竊取汽車引擎上座之動機為何、竊得之汽車引擎上
座作何處置,雖均無從得知,然犯罪者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本案案發日距離警方訪查被告住處之日,亦已相隔3日,被告顯有充裕時間處置該贓物,縱警方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該贓物,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上開行竊之事實。
⑽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汽車引擎上座,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即明(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