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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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 趙堡蕓
趙堡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亦廷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堡蕓與趙堡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趙堡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堡昇任訴外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715%計算(逾期時為5.295%),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上開借款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付息,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9萬4965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在案。詎被告趙堡昇為規避上開債務,於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取得借款之後,即於100年3月25日(原因發生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趙堡蕓,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趙堡昇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嚴重損害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前開無償贈與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已逾1年,惟自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發生逾期繳款付息時,原告於103年1月28日查調被告趙堡昇之財產,始知悉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自知悉該無償贈與行為起,尚未逾1年,自未逾民法第
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趙堡蕓與趙堡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趙堡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4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堡蕓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趙堡昇的欠款與被告趙堡蕓無涉。被告趙堡昇在擔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前,就已經向被告趙堡蕓多次借款週轉,99年底,被告趙堡蕓向被告趙堡昇催討欠款,經結算後金額已達60萬元,被告趙堡昇主動寫下借據承諾於過年後,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21)移轉登記給被告趙堡蕓,以抵償被告趙堡昇積欠被告趙堡蕓的債務,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被告趙堡昇在擔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之前,有詢問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員工說這是形式上的沒有關係,可以自由處分個人財產,所以被告趙堡昇才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趙堡蕓,原告顯有欺騙被告趙堡昇之嫌。當初系爭房地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由4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因為被告趙堡蕓、趙堡昇是二親等內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要申報贈與稅,也必須用贈與去做移轉登記,故被告趙堡昇移轉其應有部分4分之1給被告趙堡蕓。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被告趙堡昇並不知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會無法清償借款,若知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會無法清償借款,被告趙堡昇就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趙堡蕓對被告趙堡昇為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事前完全不知悉,係於103年7月14日經管理員通知後,向被告 趙保昇 求證始行得知。
又原告的仁愛分行距離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約300公尺,走路不到5分鐘,神乎奇指公司至今並未遷址,且尚在營業中,原告未盡債權人責任,對神乎奇指公司強執求償,卻僅對保證人3年前的處分財產求償。而系爭房地本有貸款300萬元,被告趙堡昇原所有權僅4分之1,100年房地價格每坪僅約11萬元左右,以系爭房地為37.34坪,總價為410萬7400元,扣除300萬元貸款,剩餘110萬7400元,再乘以4分之1,僅有27萬6850元的價值,並無影響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趙堡昇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立450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715%計算(逾期時為5.295%),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上開借款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付息,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9萬4965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趙堡昇於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趙堡昇係於100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雖已逾1年,然原告主張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上開借款係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付息,其於103年1月28日查調被告趙堡昇之財產,始知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其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1年,自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出其於103年1月28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3年1月28日10時18分)資為佐證。本院認為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借款,既係自102年10月起,始未依約繳款付息,原告在此之前既尚無債權未受清償之疑慮,衡諸經驗法則,自無隨時監控查調連帶保證人資力及相關財產之必要性,其未於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時,即時查知,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於103年1月28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距離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開始未依約繳款付息之102年10月,期間相差約3個多月,確實係在即時追索債權之合理範圍,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自堪予採信。是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趙堡蕓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一)被告趙堡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二)被告能否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但書規定,作為抗辯?(三)被告能否抗辯原告需先對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能行使本件撤銷權?(四)被告趙堡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趙堡蕓,是否致被告趙堡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是否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經查:
(一)被告趙堡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係屬無償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堡昇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於100年1月26日簽立450萬元之連帶保證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715%計算(逾期時為5.295%),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上開借款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付息,所欠債務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59萬4965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全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在案,乃被告趙堡昇竟於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趙堡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趙堡昇於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堡蕓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趙堡昇在擔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前,就已經向被告趙堡蕓多次借款週轉,99年底,被告趙堡蕓向被告趙堡昇催討欠款,經結算後金額已達60萬元,被告趙堡昇主動寫下借據承諾於過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趙堡蕓,以抵償被告趙堡昇積欠被告趙堡蕓的債務,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並提出被告趙堡昇出具之借據(其上記載出具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簽收借款書面及被告趙堡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以實其說。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契約之成立,須交付標的物,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提出被告趙堡昇出具之借據、簽收借款之書面、被告趙堡蕓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欲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且結算金額已達60萬元之事實,然該借據及簽收借款之書面,既僅為被告趙堡昇所出具,且無從確認係何時所製作,於本件訴訟程序無疑等同於被告之抗辯本身,無從作為金錢業已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佐證。而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顯示被告趙堡蕓提款之時間、金額,亦無一與被告抗辯被告趙堡蕓借款給被告趙堡昇之時間、金額相互吻合,亦為被告趙堡蕓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相關證明,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本件仍須由被告就該消費借貸業已為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無法舉出被告趙堡蕓確有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趙堡昇,且雙方結算累計金額已達60萬元之證明,實難認定被告趙堡昇確有積欠被告趙堡蕓60萬元債務之事實。反觀被告趙堡昇、趙堡蕓確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適足以證明其等間確屬無償行為。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其等間因係二親等內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要申報贈與稅,故必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換言之,並非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以贈與論,只要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即不以贈與論,且此僅攸關是否需課徵贈與稅,與土地登記原因無關,被告以其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以贈與論,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無據。
(二)被告不能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但書規定,作為抗辯: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被告趙堡昇於100年4月12日(原因發生日100年3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堡蕓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有償行為為前提,於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為:「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該條項所謂受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而直接受益之人;轉得人係指自受益人處轉得利益之人或自轉得人處再行轉得利益之人,被告趙堡蕓既係受益人而非轉得人,自亦無從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原告無需先對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能行使本件撤銷權:
㈠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復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則在所不問。從而,原告自無需先對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能行使本件撤銷權。復因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原告於被告趙堡昇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即已取得對被告趙堡昇之債權,被告趙堡昇復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至於被告復抗辯被告趙堡昇在擔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的
連帶保證人之前,有詢問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員工說這是形式上的沒有關係,可以自由處分個人財產,所以被告趙堡昇才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趙堡蕓,原告顯有欺騙被告趙堡昇之嫌等語。然被告趙堡昇任訴外人神乎奇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係屬人保性質,且並未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原告設定擔保,依法被告趙堡昇本即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在其資力足以作為上開連帶債務之擔保,且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不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時,原告確實無法為任何之拘束,僅有在被告趙堡昇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始能行使撤銷訴權,是原告行員縱有告知被告趙堡昇可自由處分個人資產,亦難認有詐欺被告趙堡昇之情事。
(四)被告趙堡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堡蕓,是否致被告趙堡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是否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㈠原告既對被告趙堡昇有前揭連帶保證債權,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復自承如果本件訴訟敗訴,不知如何還原告的錢,顯然除系爭房地外,被告趙堡昇已無其他財產等情,已至為明確(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趙堡昇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趙堡蕓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本有貸款300萬元,被告趙堡昇原所
有權僅4分之1,100年房地價格每坪僅約11萬元左右,以系爭房地37.34坪,總價為410萬7400元,扣除300萬元貸款,剩餘110萬7400元,再乘以4分之1,僅有27萬6850元的價值,並無影響原告債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附近同類型建物(含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不動產交實價查詢,其交易單價每坪約13萬8443元(詳本院卷第18頁)計算,系爭房地37.34坪,總價為516萬9462元(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抗辯之300萬元貸款,尚餘216萬9462元,再乘以4分之1,亦有54萬2366元的價值,即便依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價格每坪僅約11萬元,總價亦有410萬7400元,扣除300萬元貸款,尚餘110萬7400元,再乘以4分之1,亦有27萬6850元的價值,足見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仍可達保全其債務人即被告趙堡昇責任財產之目的,而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故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無實益等語,尚無可取。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堡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姊即被告趙堡蕓,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趙堡昇與趙堡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堡蕓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 │1926│建│3325.00│20000分之21│└──┴───┴────┴───┴───┴──┴────┴──────┘┌─┬──┬────┬────┬─────┬──────┬──────┬──┐│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權範││││││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號││││層數、層次│││││││││││││├─┼──┼────┼────┼─────┼──────┼──────┼──┤│1│臺中│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宅用、鋼│85.61│陽台:11.03│4分│││市北│屯區陳平│屯區敦化│筋混凝土造││花台:3.95│之1│││屯區│段1926地│路1段599│、16層、第││││││陳平│號│號10樓之│10層││││││段72││3│││││││20建│││││││││號││││││││├──┼────┴────┴─────┴──────┴──────┴──┤││備註│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53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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