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臺北市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
佰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月以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辦理故宮之友認同卡,
並簽有申請書乙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
1、卡號及額度:經原告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之故宮之友認同卡普通卡乙張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並免收年費。
2、循環信用及還款方式: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被告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
原告,而繳款截止日者,係以結帳日為準,結帳日為每
月1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15日;結帳日為每月7
日者,繳款截止日則為每月之21日;本案被告於原告之
結帳日係為每月1日故其繳款截止日應為每月之15日;
另者,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
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金額
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
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3、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
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
被告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違約金(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延滯第l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及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
4、期限利益之喪失: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本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
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
於95年5月7日起即有延滯繳款情形,嗣後被告即向最大債
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功分期償還,惟於98
年2月10日已毀諾,尚積欠簽帳消費款36,648元,是以核
按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本行即全部視同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6,648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
月以10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身分證、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催通知、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48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第1個月以100元、第2個月以300元、第3個月以上按
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