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原告 華肇昌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525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7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1,748元【計算式:本金720,525元+利息1,395,458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7月21日前一日止,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執行費用5,765元=2,121,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1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720,525元
92年7月18日
114年7月20日
22+3/365
8.8%
1,395,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