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3號、第21284號、第234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宇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光宇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木恆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內,「金木恆」再指示李光宇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李光宇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3,656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0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光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至34頁、警二卷第4至7頁、警三卷第4至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49、259頁),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已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這1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每次都是另1個上手指揮我去提領款項,「金木恆」再將提款卡給我並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仍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等方式,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當係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各次陸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各犯行,與「金木恆」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贓款,雖有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之情事,致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雖有待數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之情,但既已實際造成10人被害,被告亦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收取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未獲填補。又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配合指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現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及實際施用詐術者,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時間雖相距甚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7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13,65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後述)。被告於短期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獲取財物花用,顯見其習於以不法手段獲取錢財花用之人格特性,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已坦承有實際獲取所領款項2%之報酬,而附表各被害人合計遭詐騙匯入之贓款為720,005元,高於被告實際提領之贓款合計682,800元,即應以被告實際提領之數額計算較為有利,堪認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13,656元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合計提領682,800元之2%),又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款情形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和解情形證據出處主文有無告訴1江東諺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8日向江東諺佯稱因電影院遭駭客入侵,將其設為分期付款購票,需配合操作網路匯款、轉帳等方能取消云云,致江東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40,050元至 穆文翔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穆文翔郵局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8日17時37分至38分許及17時45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珍店,提領20,000元(5筆)及10,000元(1筆),合計110,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8日17時41分至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鼓山分行,提領20,000元(2筆),合計40,000元。未達成調解1、江東諺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7至69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1頁)。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74頁)。4、穆文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29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2 莊富傑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8日向莊富傑佯稱因電影院內部作業不慎,誤設為固定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匯款、轉帳等方能取消云云,致莊富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49,987元至穆文翔郵局帳戶內。同上未達成調解1、莊富傑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3至54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55頁)。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57頁)。4、穆文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29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3 童仕承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8日向童仕承佯稱因電影院內部作業不慎,誤設為固定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匯款、轉帳等方能取消云云,致童仕承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及34分許,分別存入及轉帳各29,985元(共2筆,合計59,970元)至穆文翔郵局帳戶內。同上未達成調解1、童仕承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7至40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41頁)。3、轉帳紀錄(警二卷第43頁)。4、穆文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29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至3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4 詹立維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向詹立維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進行網拍平台之認證,方能在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立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6時23分及26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8元(合計99,974元)至 林巧庭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巧庭郵局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9日16時28分至30分許及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林店,提領20,000元(5筆),合計100,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9日16時31分至32分許及16時39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廣林店,提領20,000元(2筆)、9,000元及800,合計49,800元。未達成調解1、詹立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9至174頁)。3、轉帳明細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5至180頁)。4、林巧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9頁、第101至111頁、第141至15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5 黃誼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黃誼蓁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匯款進行網拍平台之認證,方能在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黃誼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匯款49,983元至林巧庭郵局帳戶內。同上未達成調解1、黃誼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至43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1至187頁)。3、轉帳明細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7頁)。4、林巧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9頁、第101至111頁、第141至15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6 鄭翔文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鄭翔文佯稱因電影院遭駭客入侵,恢復時誤設其會員為定期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翔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35,036元至 邱麗晏 申辦之 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麗晏兆豐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9日18時28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8,000元及5,000,合計63,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店,提領20,000元及2,000元,合計22,000元。未達成調解1、鄭翔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9至6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39至243頁)。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5至246頁)。4、邱麗晏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5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31頁、第125至131頁、警三卷第9至17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7 鄭榮謙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鄭榮謙佯稱因電影院內部作業不慎誤刷消費金額,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榮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轉帳24,985元至邱麗晏兆豐帳戶內。同上未達成調解1、鄭榮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3至56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21至229頁)。3、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1至238頁)。4、邱麗晏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5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3至131頁、第125至131頁、警三卷第9至17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8 楊旻達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楊旻達佯稱因電影院內部作業不慎誤設訂單,需操作存提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旻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9分及59分許,分別轉帳28,123元、9,988元、22,002元(合計60,113元)至邱麗晏兆豐帳戶內。另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帳99,983元至邱麗晏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麗晏郵局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9日18時28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邱麗晏兆豐帳戶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8,000元及5,000,合計63,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店,自邱麗晏兆豐帳戶提領20,000元及2,000元,合計22,000元。⑶李光宇再於112年3月29日19時17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自邱麗晏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4筆)及19,000元,合計99,000元。未達成調解1、楊旻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3至65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47至253頁)。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55至266頁)。4、邱麗晏兆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159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3、5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9頁、第125至139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9 洪崇棓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洪崇棓佯稱因電影院內部作業不慎,誤設為扣款多張電影票,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崇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轉帳49,987元至邱麗晏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20時20分、24分許,各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邱麗晏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麗晏合庫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9日19時40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林店,自邱麗晏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2筆)及10,000元,合計50,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林店,自邱麗晏合庫帳戶提領20,000元(4筆)、10,000元及9,000元,合計99,000元。⑶李光宇再於112年3月29日2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邱麗晏合庫帳戶提領20,000元(2筆)及10,000元,合計50,000元。未達成調解1、洪崇棓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5至47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99至203頁)。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05至206頁)。4、邱麗晏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159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3、5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9頁、第113至123頁、第141至15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據告訴10 陳彥甫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向陳彥甫佯稱因先前捐款之基金會遭駭客入侵,設定為每月扣款捐款,需進行網路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帳49,967元至邱麗晏合庫帳戶內。⑴李光宇於112年3月29日20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廣林店,自邱麗晏合庫帳戶提領20,000元(4筆)、10,000元及9,000元,合計99,000元。⑵李光宇又於112年3月29日2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自邱麗晏合庫帳戶提領20,000元(2筆)及10,000元,合計50,000元。未達成調解1、陳彥甫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1頁)。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7至210頁)。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11至212頁)。4、邱麗晏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頁)。5、提款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5頁)。6、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至99頁、第113至123頁、第141至153頁)。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據告訴【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686000號卷,稱警一卷。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87100號卷,稱警二卷。三、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390700號卷,稱警三卷。四、112年度偵字第16613號卷,稱偵卷。五、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6號卷,稱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