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市地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上訴人因 大里 (二)第五、六、七鄰里重劃,分配取得大里市○○段第一○○、一○二、一○三、一○六地號四筆土地,除重劃配置分配之土地,明顯不合理外,且其中一○二號地號因尚未點交,屬重劃未完成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整批土地交付重劃,但主管機關未完全點交、交付,上訴人自不能承認已點交,並接收完全。詎原判決以此為裁判基礎,自是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且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所有坐落大里(二)第五、六、七鄰里土地,交付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原則上應原地分配,主管機關違背此一原則,致發生不完全交付,造成上訴人損失甚重、不能完全規劃利用之事實。再者,上開一○二號地號土地,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點交;是以,土地重劃完成已近五年,五年後才要點交,而部分點交的,卻要如期課徵地價稅,民眾損失五年不曾(無法)使用的損失,政府豈可不置罔聞。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經查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三三四○一一號函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旨揭地號(大里市○○段一○○、一○二、一○三、一○六地號),除大義段一○二地號地上有建物未點交外,其餘地號皆完備上開各項工作。」,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工作,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重劃完成,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前段規定,自無免稅之適用;且上開四筆系爭土地雖互為毗鄰,惟各筆土地界址明確其產權獨立完整,並不影響其處分權,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可自行出入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可改課田賦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重劃土地因其中大義段一○二地號未完成,要求毗鄰土地一併免徵地價稅,於法無據。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大里大義段一○○、一○二、一○三、一○六地號四筆,係大里(二)第五、六、七鄰里重劃完成分配取得之土地,其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完成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其中一○二地號因尚未點交屬重劃未完成,應繼續免課徵地價稅,其餘一○○、一○三、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均已完成登記點交,確屬重劃完成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重劃工作,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重劃完成,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前段規定,自無免稅之適用;又上開四筆系爭土地互為毗鄰,各筆土地界址明確其產權獨立完整,並不影響其處分權,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可自行出入使用,亦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可改課田賦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依法課徵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一五、○六三元,核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明定。另按「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作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台中縣大里市(二)第五、六、七鄰里市地重劃完成分配取得坐落大里市○○段一○○、一○二、一○三、一○六地號四筆土地,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登記完成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大屯分處依地政機關所送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自八十九年起減半徵收二年,計課徵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三○四、三五八元。惟上訴人異議同段一○二地號尚未點交,屬重劃未完成土地,地價稅應繼續免徵,嗣經台中縣政府函復上開土地除一○二地號尚未點交屬重劃未完成,其餘一○○、一○三、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已重劃完成,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二年。經被上訴人大屯分處重新核算上訴人八十九年地價稅二一五、○六三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原則上應原地分配,違反此原則,致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造成其損失乙節。一○二地號因尚未點交屬重劃未完成,應繼續免課徵地價稅,其餘一○○、一○三、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均已完成登記點交,屬重劃完成土地,已無免徵土地稅事由,則上訴人此主張,係屬辦理重劃之問題,尚非本件地價稅事件所得審究範圍,上訴人據之主張其餘已無免徵土地稅事由之土地亦應一併免徵土地稅,於法尚屬無據。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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