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上訴人誤植為行政院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起訴不妥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甲○○因高血壓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檢據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八項第七殘廢等級,乃核定按該等級發給上訴人四四○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八)保監審字第八○九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倘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則屬欠缺訴權存在,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經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勞工保險局」而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上訴人起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與前揭規定不符,雖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裁定之七日內補正,而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原核定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上訴人對原處分(即原核定)不服申請審議,由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即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為由,審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審議,原處分機關(即原核定機關)仍為勞工保險局,並不因經審議程序,而變更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故訴願決定亦載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並非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乙節,係將本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原處分機關(即原核定機關)與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機關混淆,其上訴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判決以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應為「勞工保險局」而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上訴人起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與規定不符,雖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命其於收受裁定之七日內補正,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記載受送達人,與應受送達人及實際受送達人有不盡相符之處,應予更正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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