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二年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2年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計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0號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雖上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予以刪除,而提存法未能同時將上開情形修正增訂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因非屬訴訟費用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體例未合,故予刪除。揆諸前揭修正理由說明,可知倘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應認為可逕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經法院裁定。是本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2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相對人甲○○及訴外人 林君鎂 ,惟林君鎂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部分撤回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故林君鎂部分毋庸經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