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40之1號乙○○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乙○○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 阮氏順 、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乙○○、甲○○○、阮氏順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述,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並以當晚去唱歌,直到21時至22時回家,回家後就睡覺,睡至翌日中午才起來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證稱依錄影帶顯示,搶犯戴口罩,機車號牌用報紙遮著,但該機車係之前員工丙○○上班時所騎用,且搶匪一來即打開放錢之中間抽屜,取了錢包被甲○○○奪回後,隨即取走放置較裡面之另一錢包,且被告事後曾來放話不可指認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天搶嫌騎藍色機車,戴口罩及安全帽,車牌以報紙遮住,身材體型與被告有點像,但因搶嫌戴口罩,因而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筆錄)。證人阮氏順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其同事丙○○之男友,丙○○上班時間被告常去陪伴,也知道檳榔攤放錢抽屜,依外表、體型、動作舉止,錄影帶中之搶犯確係被告無訛等語(見警卷第19頁筆錄)、於偵訊證稱依監視畫面,由搶犯之動作及機車,可確認該搶犯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筆錄)。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天與被告很晚才返回住處,即上床睡覺,被告隨即外出,不知前往何處,錄影帶中搶犯走路、體格很像被告,作案之機車亦很像被告所有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筆錄)。經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嫌犯確有戴安全帽、戴手套及口罩,嫌犯一進入檳榔攤就馬上打開桌子中間的抽屜,並彎腰拿抽屜的東西,被證人甲○○○奪回之後,嫌犯再往抽屜的最裡面拿起1包東西,甲○○○要奪回,但是沒有搶到,所以被嫌犯搶走,有9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按。而監視錄影帶中搶嫌之機車確無車籃及後視鏡,亦經本院勘明,有96年4月19日筆錄可按,核與被告所供其機車無車籃及後視鏡之情相符,此外並有95年10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740之1號乙○○所經營之凍仔腳檳榔攤之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一般人對於平日之作息細節,於數日後即難記憶,數月後更無法回憶當日作息之情形,而證人丙○○竟能於事隔7月後陳述當日與被告前往何處,幾時回家,回家後作何事,第二日睡到何時起床等細節,且所證與案發後4日(即10月6日)所述當日作息等情節歧異,已足起疑,參之證人丙○○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其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歷經數月所為翻異上揭證述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公然行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乙○○受到之財產損害程度,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