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巽光 (即原名 王鴻祥 )
楊 吳連招
楊世賢
楊純如
楊世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熺東
被 告 郭 楊純真
王志堅
楊熺杰
楊淑媚
楊淑華
王惠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水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楊吳連招 、楊世賢、 郭楊純真 、楊純如、楊淑媚、
王惠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巽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帳
款未為償還,經原告對被告王鴻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北簡字第1602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王鴻祥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96元,及其中108,316元自民國
9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12,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水生之遺產,被繼承人楊
水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王鴻祥、楊
吳連招、楊世祿、楊熺東、楊世賢、郭楊純真、楊純如、王
志堅、楊熺杰、楊淑媚、楊淑華及王惠霙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因被告王巽光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原告債務
,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王巽光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巽光、王志堅、楊熺東、楊世祿、楊熺杰、楊淑華: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楊吳連招、楊世賢、郭楊純真、楊純如、楊淑媚、王惠
霙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巽光等12人所公同共
有,迄未協議分割,又被告王巽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
及利息未繳,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60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該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件
為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王巽光等12人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公同共有人
之一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巽光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其怠於
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王巽光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
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
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
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公尺)││
││││││││
├─┼───┼────┼───┼─────┼───┼──────┤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41│公同共有1/12│
├─┼───┼────┼───┼─────┼───┼──────┤
│2│新北市○○○區○○○段│1062│465│公同共有1/12│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楊吳連招│1/7│
├──┼────────┼──────┤
│2│楊世祿│1/7│
├──┼────────┼──────┤
│3│楊世賢│1/7│
├──┼────────┼──────┤
│4│郭楊純真│1/7│
├──┼────────┼──────┤
│5│楊純如│1/7│
├──┼────────┼──────┤
│6│王志堅│1/21│
├──┼────────┼──────┤
│7│王巽光│1/21│
├──┼────────┼──────┤
│8│王惠霙│1/21│
├──┼────────┼──────┤
│9│楊熺杰│1/28│
├──┼────────┼──────┤
│10│楊熺東│1/28│
├──┼────────┼──────┤
│11│楊淑媚│1/28│
├──┼────────┼──────┤
│12│楊淑華│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