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林佑檢
被 告 林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以將原告雙手反
折至背後之不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亦不讓原告打
電話,又強行拖行原告上警車帶回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信義派出所內,未作任何筆錄,原告機車尚遺留在上
開地點,被告復未將原告送回原址或請原告家人前來接走原
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且造成原告無法撫平
之傷痛及創傷,原告因此亦受有莫大羞辱,被告嚴重侵犯原
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
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
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
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
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
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
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於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當時迴轉專用號誌
顯示為紅燈,原告未為停等旋即左轉後迴轉至對向,員警劉
益材、 蔡恒煜 立即上前攔停並指示原告停靠路旁,告知原告
紅燈應於待轉區停等至轉為綠燈始能迴轉,故此次違規事由
為紅燈迴轉,而於開立之罰單違規事實填寫「紅燈迴轉」,
原告因不滿員警 劉益材 、蔡恒煜所填寫之違規事實,遂拒絕
在罰單上簽名並要求劉益材必須更改罰單之違規事實為「闖
紅燈」,經劉益材拒絕更改且告以若有不服請依申訴程序辦
理後,原告遂以身體擋在劉益材之警用機車前、並將右手放
置在警用機車車頭上之方式,要求劉益材需事情講明白才能
走,致劉益材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被告、員警 邱聖哲
、 莊沅璋 到場協助處理,原告亦以需將事情講明白、將方才
開立罰單之員警叫回現場才能離開為由,先後以站在被告、
蔡恒煜之警用機車前、以右手抓住警用機車左後照鏡、左手
臂駕在機車車頭等方式,致被告、蔡恒煜無法即時騎乘機車
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認在卷,且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再參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於影像時間15時59分28秒至55秒許,
被告表示要離開處理車禍,原告站在被告之警用機車前面,
被告將機車往後倒退欲騎離現場,原告亦步亦趨前進繼續擋
在機車前方,且經被告要求走開後,原告表示自己沒關係可
以給警察撞,並進而伸手碰觸警用車頭;於影像時間15時59
分56秒至16時2分10秒許,被告向原告借過,且將車頭轉向
以甩開原告的手,但原告伸出右手拉住警用機車左側的後照
鏡、左手手臂架在機車車頭處並手持手機,致被告無法離開
而只好將警用機車熄火,原告於該時段內持續要求被告必須
講明白、必須請剛才開罰單之員警(即劉益材、蔡恒煜)回
到現場說明,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則被告依上開情狀依職權判斷原告所為已屬有危害上開
路段公共安全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原告
執行保護管束,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尚難謂有何不法剝奪原
告之人身自由之情,又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原
告雙手反折至背後之不法方式,將原告帶回信義派出所為由
,向被告提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執行保護管束,無何私行拘禁之犯意,而以107年度偵
字第25050號、108年度偵字第6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剝奪
其人身自由,難認有憑。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將原告雙手
反折至背後之方式,剝奪原告人身自由,致原告受有挫傷之
傷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⒊原告固復主張被告未保護原告至安全處所,亦未通知原告家
人接走原告,致原告受有莫大羞辱,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
然被告係因原告於上開路段妨害被告執行公務,而有影響上
開路段公共安全之虞,故以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之方式執行保
護管束,依前所述,難認原告於斯時有何瘋狂或酒醉、意圖
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事,是被告
於結束保護管束時,是否有義務即時通知原告之家屬或其他
關係人或將原告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或
人員保護,顯非無疑,況縱被告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家屬或將其交予其家屬,亦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