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請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宣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延星 之父母對本件聲請事項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死亡,應補除戶謄本,如無法補正,應敘明理由。
三、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延星全部手足對本件聲請事項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無法補正,應敘明理由。
四、補正 林秋玉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與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