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李秀燕 相對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嗣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審理,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聲請人預納勞動力減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15,000元元。又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657元,其裁判費為10,080元,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484元【計算式:(15,000元×3/10+10,080元×4/5-10,080元=2,4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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