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乾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乾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乾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民族西路259號前之外側車道讓乘客下車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黃紹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左後車尾,致黃紹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右膝部、右手、左手肘、左膝部、左腹部、左足踝多處擦傷、左側腹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鍾乾珍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乾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且與告訴人黃紹潔指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外側車道讓乘客下車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乙車上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受行政裁處,然審諸該規定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駕駛人果有過失,亦即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應按具體行為而認定,從而,本件不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照駕駛,即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黃紹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調解,嗣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到庭(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被告始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於支付貸款後僅剩新臺幣(下同)
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