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仕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仕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附卷可稽。又本院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同經新北地院
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119日,更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90日之限制,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仿,均係隨機至便利超商徒手竊取擺放於架上之物品,然編號1至2係竊取遊戲光碟、編號
3至6則係竊取洋酒各1至2瓶不等,編號2、5至6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已有一定之填補,及編號1至2、3至
4、5至6所示之罪間雖行為時間緊密,但此3組行為各間隔約半年之久,再參各罪原定刑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05日108年01月24日108年0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7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17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4日109年0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04月27日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13號【已執畢】(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06號【已執畢】(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26日107年05月23日107年0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1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第174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第1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13日109年08月05日109年08月0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51號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4月27日109年09月02日109年09月02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06號【已執畢】(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06號(編號5、6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