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偉娟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米津號冰菓室南京松山店內購買豆花,結帳後並要求該店給予外帶之包裝,經店員 簡言軒 表示塑膠袋依政府規定需另加價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無法免費提供,詎丁偉娟對此心生不滿,旋稱欲退貨,惟為簡言軒所拒,丁偉娟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冰菓室店內,徒手對簡言軒臉部搧打巴掌,致簡言軒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且此暴力方式亦使簡言軒當眾受辱,足以貶損簡言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言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下所援引被告丁偉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簡言軒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肢體動作比較大,彼此有口角,伊被激怒比較激動,伊不記得有打到告訴人,且當天晚上8時許發生的事情,告訴人於晚上10時許到醫院去診斷,無法證明傷害與伊有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購買豆花需另行加價購買外帶之塑膠袋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對告訴人搧打巴掌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音影像檔案、刑案採證影像截圖、監視器錄音影像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肢體動作較大,不記得有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事發後驗傷診斷出上開傷勢無法證明係伊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購買豆花後,要求要1個塑膠袋,但伊告知現在政府有規定塑膠袋要收1塊錢,被告說別家不用,她不能接受突然用手打伊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客人,伊是店員,她買了1碗豆花,因為現在規定袋子要另外購買,結帳時也沒有提出疑問,而且她之前也有來過我們店,知道我們袋子要另外購買,然後買完豆花後突然問伊袋子是否要另外購買,伊說要另外購買,跟她解釋是政府規定,而且伊是店員也不能決定袋子不能算錢,她不能接受,伊等就起口角,被告說要退錢,伊稱無法退錢,如果有問題要找消保會投訴,但伊不能決定袋子問題,被告就突然賞伊一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情無誤,勘驗後告訴人當庭稱被告的動作有打到伊,影片有「啪」的一聲,被告則稱好像有打到身體哪個部分,伊的肢體動作比較大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35頁),益證告訴人所稱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就是否加價購買塑膠袋乙事起口角後,被告徒手以搧打巴掌之方式侮辱並傷害告訴人之指訴無訛。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有打到告訴人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又本件糾紛係於108年12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發生,而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10時9分許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尚與本次發生時間密接,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件之相距時間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與本件有關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欲外帶其在米津號冰菓室所購得之豆花,卻不願依政府規定另加價購買1至2元之塑膠袋,又向店員即告訴人索討免費包裝不成,竟心生不滿,不圖克制自身情緒,藉口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率爾甩告訴人耳光,以此暴力行為公然侮辱並致告訴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行開設財務顧問公司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碩士畢業),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