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曹智信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109年度店秩字第8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545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曹智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因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菜刀以求自衛之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菜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傳喚抗告人曹智信(下稱抗告人)出庭陳述意見,且未考量案發原因,抗告人非肇事起因者,未對肇事者處罰,且抗告人考量肇事者2人皆為青壯人並手持安全帽,手持菜刀作為防衛工具,乃人之常情等狀況,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制作裁定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者,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從而,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換句話說,若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更別說是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曹智信因無正當理由持有菜刀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調查後移送本院新店簡易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處罰鍰3,000元,扣案菜刀沒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86號案卷屬實。
五、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原審依警察機關移送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故未傳喚抗告人等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即制作裁定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對於停放在其住宅大門外之機車,不思以報警或通知交通管理機關處理等合法方式,以圖解決車輛停放影響住戶進出之爭議,卻將他人機車上鎖並要求開鎖費用,此有抗告狀所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抗告人所述:因機車遭鎖前來質問之2人,未向我道歉且手持安全帽,故我即關門不予理會,嗣因該2人敲打鐵門,即預想該2人將會持安全帽對我不利,而持菜刀出門並追趕該2人等語,足見該2人實無持安全帽攻擊抗告人之情事。因該2人對於抗告人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先下手為強」之心態,持有殺傷力之菜刀追趕該2人已無正當理由,且亦不符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抗告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抗告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適當。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