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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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次按,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6日晚間9時許」,是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仍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寒109毒偵858字第10990368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582 號(109.09.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731 號判決(109.09.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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