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惠文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惠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惠文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第八行之「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 陳國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改為「不慎自後撞及前方亦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由陳國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最末行應補充記載:「石惠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石惠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2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三、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石惠文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睛、清晨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撞擊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左偏之被害人陳國男,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57頁)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石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貿然左偏,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靠零工收人謀生元,育有兒女二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無前科,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輕忽致犯本罪,與辯護人均聲請本院為為緩刑之宣告,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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