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進 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9號、第1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柯進得 前於民國101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品得手。㈡其於如附表編號
7所示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方法欲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自小客車內財物後,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旋即作響,致未得逞。㈢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砸破如附表編號9所示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1片,並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並於102年10月26日中午11時30許、下午1時許,分別持搜索票、徵得柯進得同意而至柯進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GARMIN牌衛星導航3臺、如附表編號4、8所示竊得之物品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稱扣案起子),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朝來 、 薛文良 、 翁宗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舜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進得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唐己禾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來、薛文良、翁宗標、黃舜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杜火木 、 林淑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2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41頁)、被告住處及前開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45至49、51至52頁)、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50、55至56頁)、被告及其所有之安全帽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8張及電子地圖1紙(見警一卷第44-1、57至61、65至68、74至79、82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8頁)、被告住處騎樓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69至73、80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行車執照1紙(見警一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亦攜帶扣案
起子,以該起子破壞車窗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該次竊盜犯行其並未攜帶扣案起子,而是以石頭砸破車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又觀之本案前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均僅顯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被破壞之情形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身影,佐以證人杜火木證稱未親見該次竊盜之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是無從依上開照片及證人杜火木所述得知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起子作為敲破車窗之工具。參酌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曾返回其前開住處,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再度外出,復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當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發生)返回其前開住處等情,有上揭被告住處騎樓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可證,足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後曾返回其住處。參以前述扣案起子係於被告前開住處所扣得等情,益見被告平時存放該起子之地點為其住處。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後,既曾先行返回其住處後,始再度外出而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則其於該次外出時是否仍有攜帶扣案起子,即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證據而可排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返家後,即將扣案起子遺留於其住處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參酌上揭各情,就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無攜帶兇器乙節,尚未能達到其必有攜帶兇器之確信,故僅能參酌被告所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係以撿拾之石頭打破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行竊。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打破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其內之衛星導航1臺等節,惟矢口否認其有攜帶扣案起子而為該次犯行,辯稱:其犯該次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扣案起子,其係拿石頭敲破車窗云云。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敲破 陳佑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取置於該車內價值約5,00
0元之PAPAGO衛星導航1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全之雇員 劉俊霆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佑全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88至89頁),復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2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扣案起子為該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3分離開其住處,至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始返回其住處等情,此觀之被告住處騎樓及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即明(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參以警方於102年10月26日在被告前開住處將扣案起子1支予以扣押,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即拋棄其用以為該竊盜犯行之扣案起子。佐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該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及地點相距甚近,衡情被告應無另覓地點放置扣案起子,嗣後再行取回,無端增加暴露犯罪形跡之可能,是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扣案起子應仍由被告隨身攜帶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扣案起子砸破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窗玻璃,然因證人劉俊霆、陳佑全均證述其等未親見該次竊盜之案發經過(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88至89頁),且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均僅顯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被破壞之情形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身影,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車窗係遭被告以扣案起子砸破,尚難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原審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破壞車窗玻璃及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製,長約19公分,質地堅硬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參酌被告既可以持之破壞車窗玻璃,益徵該扣案起子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未將扣案起子取出作為打破車窗玻璃之工具,然揆之前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該次竊盜案發時既仍攜帶扣案起子,即該當刑法第321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既係持石頭此一自然界物質砸毀車窗玻璃,且查無攜帶其他兇器之情事,依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行竊時攜帶扣案起子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於
101年10月22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此部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神智不甚清晰之情
況下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6年9月起至97年1月止至臺南市立醫院精神科就診、另曾於100年
9月26日、101年4月16日至心樂活診所(科別:精神科)就診,另其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則多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等情,固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歷、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心樂活診所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66頁、原審卷第57至61、66至70頁)。惟經原審依職權檢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歷0份囑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其所服用之精神科相關藥物有無關聯等情,經被告前往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103年2月12日(103)美分字第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3年2月18日103美分字第45號函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內容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由員警陪同至該院進行鑑定,被告患有「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指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狀態)。自發病以來精神病性症狀的出現,多發生於使用安非他命後,未使用安非他命時精神病性症狀則緩解,被告自述其自102年4月起來,安非他命很少用,8個月僅約用過5次,故在案發的102年10月,被告主要症狀為睡眠障礙,其他精神病症狀似乎不存在,被告對於其睡眠狀況的描述,也常前後矛盾,對於竊取物品的大要過程(如打破車窗、取物)可敘述,但對細節則稱迷迷糊糊,不甚記憶。由以上病史,推斷被告在同年10月23日、26日案發當時,其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又依本案卷宗及被告病歷資料,並未明確記錄被告在同年10月23日、26日期間服用何種藥物,是被告自述其在該時段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因不知是何種藥物,所以無法據以判斷藥物可能造成之作用,不過以鑑定時發現,被告連續在不同時間點,做出複雜的行為(路上行走、敲破車窗、拿取物品),以及其對事件發生的描述,可推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行為,應與一般精神科常用藥物(精神安定劑、安眠鎮定劑)的作用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78至79頁)。上開鑑定書及病情摘要均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告在庭時之陳述能力、本件9次竊盜案發之經過,被告在臺南市立醫院、心樂活診所就診之時間均距本件案發時已久,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多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等情,而前揭精神鑑定書業已參酌被告前開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確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所述為真前,其前開所辯,即難採信。是被告顯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又審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壯年,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破壞他人物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普通竊盜罪及編號9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2、4至
8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刑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如附表編號3普通竊盜罪及編號9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等得以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4至9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連帽黑色外套1件、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其有精神疾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主文欄│├──┼────┼────┼───────────────┼──────────┤│1│102年10│臺南市○│柯進得持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3○○○區○○路│、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一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1時30│00號之00│型螺絲起子(下稱扣案起子)敲破│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分許│前│唐己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絲起子壹支沒收。│││││左前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衛星導航(廠牌不詳)1臺。││├──┼────┼────┼───────────────┼──────────┤│2│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攜帶扣案起子,而徒手持石│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1時3○○○區○○路│頭敲破陳佑全(起訴書誤載為「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00號之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柒月。││││前│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價值約5,000元之PAPAGO衛星導││││││航1臺。││├──┼────┼────┼───────────────┼──────────┤│3│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徒手持石頭敲破杜火木所有│柯進得犯竊盜罪,累犯│││3時8○○○區○○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00號│前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價值約│仟元折算壹日。│││││4,0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1臺。││├──┼────┼────┼───────────────┼──────────┤│4│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持扣案起子敲破陳朝來所有│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4時4○○○區○○路│擺放於左列地點之夾娃娃機玻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000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夾│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全聯福利│娃娃機內價值約3,000元之黃色小│絲起子壹支沒收。││││中心)前│鴨MP3、熊貓MP3各1臺、娃娃14個││││││。││├──┼────┼────┼───────────────┼──────────┤│5│102年10│臺南市○│柯進得持扣案起子敲破 黃如芳 所有│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月26○○○區○○路│、交由林淑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2時55│0段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之車窗│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分許│號前陸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絲起子壹支沒收。││││下│置於該車內價值約4,0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1臺。││├──┼────┼────┼───────────────┼──────────┤│6│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手持扣案起子敲破 邱玉琴 所│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3時2○○○區○○路│有、交由薛文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與○○路│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之│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口│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絲起子壹支沒收。│││││竊取置於該車內價值約5,0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1臺。││├──┼────┼────┼───────────────┼──────────┤│7│同日凌晨│臺南市區│柯進得手持扣案起子敲破 蘇惠琴 所│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3時30分│○○○街│有、交由其配偶翁宗標使用之車牌│未遂罪,累犯,處有期│││許│00巷00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前│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欲竊取該車內財物,嗣因該自小││││││客車旋即警報器作響,致未得逞。││├──┼────┼────┼───────────────┼──────────┤│8│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持扣案起子敲破陳朝來所有│柯進得犯攜帶兇器竊盜│││4時4○○○區○○路│擺放於左列地點之夾娃娃機玻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000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夾│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全聯福利│娃娃機內價值共計約1,500元之黃│絲起子壹支沒收。││││中心)前│色小鴨哨子1支、「黃色小鴨MP3」││││││2臺、筆式娃娃3支、吊飾娃娃2個││││││。││├──┼────┼────┼───────────────┼──────────┤│9│同日凌晨│臺南市○│柯進得手持扣案起子敲破府城汽車│柯進得犯毀損他人物品│││4時5○○○區○○路│行所有、交由黃舜彬使用之車牌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000巷00│碼000-00號營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弄00號對│窗玻璃1片,足以生損害於黃舜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並竊得置於該車內價值約5,500│,扣案之一字型絲起子│││││元之(廠牌不詳)行車紀錄器1臺│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