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盛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盛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黎盛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㈡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㈢九十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黎盛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警卷第二十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五六公克),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八至二十一頁)。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且所扣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多達十一包,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月薪約二萬元、已婚、小孩即將出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