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 黃楊玉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仁 被告 黃金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黃榮仁與被告共有,地價稅應由原告黃榮仁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來函,命原告黃榮仁及被告繳納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稅款,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原告黃榮仁與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地價稅。惟原告黃榮仁於繳納100、101年度之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134,804元、149,630元後,是被告應分擔原告黃榮仁代繳地價稅之2分之1款項共142,217元。
㈡原告黃榮仁與被告於101年8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被告承諾按月10日前存入20,000元至其母親即原告黃楊玉裡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原告黃楊玉裡之生活費,詎被告至104年7月間止均未給付,計積欠原告黃楊玉裡175,000元未付,經原告黃楊玉裡發函催告,竟置之不理;再者,被告自104年8月起迄今,仍未支付分文,另共積欠原告黃楊玉裡生活費78萬元,合計被告共欠黃楊玉裡生活費955,000元。
㈢另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資金困難為由,向原告黃楊玉裡
借款1,035,000元,經原告黃楊玉裡於同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中匯出1,035,000元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被告之女 黃家宜 之帳戶中,雙方約定此借款由被告分12期償還,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分文,原約定欲償還上開借款應簽發支票亦未交付原告黃楊玉裡,屢經催索,均置若罔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仁142,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玉裡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黃榮仁部分:
⒈原告黃榮仁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各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
分權,然系爭建物於97年至101年間出租、管理等事項皆是由原告黃榮仁負責,並由其收取租金,被告分文未取;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說明之內容,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因原告黃榮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梁文成 經營中古機車店,有營業收入,方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定應繳納100、101年之地價稅,是原告應全額負擔系爭土地之100、10
1年度地價稅,原告黃榮仁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稅款。
⒉另系爭建物自97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均由原告黃榮仁
出租予訴外人梁文成,每月租金60,000元,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計算,被告可分得系爭建物2分之1租金即每月30,000元。惟系爭建物自97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租金由原告黃榮仁全數收取,原告黃榮仁對被告負有合計1,440,000元之債務,因此縱認被告應負擔一半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即應給付原告142,217元,因原告黃榮仁對於被告亦負有債務,且同為貨幣之債,給付種類相同,原告黃榮仁與被告彼此間之上開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又未具不能或不得抵銷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黃榮仁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黃榮仁地價稅款,原告黃榮仁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楊玉裡部分:
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上開3筆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又被告固曾於10
1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每月在原告黃楊玉裡之第一銀行帳戶存入20,000元作為原告黃楊玉裡之生活費,起初被告按時支付,惟原告黃榮仁遲遲未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提出其使用原告黃楊玉裡第一銀行帳戶之帳目明細,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原告黃榮仁及被告,一人保管原告黃楊玉裡之存摺,一人保管印章,被告未曾取得黃楊玉裡之存摺或印章,實無從知悉每月支付給原告黃楊玉裡之生活費是否用在原告黃楊玉裡身上;再者,原告黃楊玉裡先前將其位於大陸地區廈門之房產變賣,分得價金4,000,000元人民幣,折合台幣20,000,000元,原告黃楊玉裡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具受扶養權利,被告自無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黃楊玉裡。
⒉原告黃楊玉裡復主張與被告間成立1,035,000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此乃對原告黃楊玉裡有利之事實,故原告黃楊玉裡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1,035,000元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黃楊玉裡僅空言被告曾向伊借款,並未提出被告有表示借貸意思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匯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原告黃楊玉裡曾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35,000元與訴外人黃家宜,其匯款原因不明,受款人亦非被告,如何能作為已交付借款給被告之憑證。因此,原告黃楊玉裡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為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榮仁所代墊之地價稅款項142,21
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楊玉裡生活費955,000元及清償借款1,035,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㈠原告黃榮仁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217元?㈡原告黃楊玉裡是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955,000元?㈢原告黃楊玉裡是否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黃榮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217元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並有出租給他之他人營業,乃遭稅務機關追徵100、101年度地價稅,被告應負擔半數之地價稅款142,217元,因全數由原告黃榮仁代墊,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105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100年02期及101年02期繳款書為憑。然查,細繹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100年02期及101年02期繳款書,其上記載繳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可知稅務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見局」而非被告或原告黃榮仁,而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
5月2日桃地所資字第1080005709號函暨所附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日期為89年11月2日,登記原因為「徵收」,足見系爭土地已於89年間遭徵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認定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是原告黃榮仁與被告顯非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從而,被告既非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函文自行繳納系爭土地100、101年度地價稅,自不能執此主張係代被告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至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雖以函文命原告黃榮仁及被告繳納地價稅,然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有土地特定情況予以免稅之揭示,並非明文課與實際用益人有法律上之納稅義務,而上開函文雖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黃榮仁及被告繳納地價稅,從而渠等有公法上義務,然此項納稅義務是否存在因有爭議刻由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進行訴訟中,業據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況縱是項公法上義務因該函文而存在,該函文之受文對象為原告黃榮仁及被告
2人,則渠等間內部分擔及使用收益之範圍並非明確,被告雖列名為受文者,究竟負擔應若干比例之納稅義務並未由該函文確定,是原告黃榮仁因該函文而墊付100、101年地價稅款,繼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屬無據。
㈡原告黃楊玉裡依系爭協議書支月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95
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黃楊玉裡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生活費之
協議,被告雖然對於系爭協議書存在不爭執,然拒絕給付並以前詞抗辯。查系爭協議書係經原告黃榮仁與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立,此觀系爭協議書由其等簽名及按捺手印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協議書第五行記載:「每月黃金益存入貳萬元正入媽一銀戶頭,每月黃榮仁存入三萬元正入媽一銀戶頭,每月10日前,一人保管印章、一人保管存摺。」等語,係指黃榮仁與被告約定每月各自存入3萬元、2萬元至兩人母親即原告黃楊玉裡之金融帳戶,以負擔黃楊玉裡未來之一切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任何約定原告黃楊玉裡有直接向兩造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有關給付黃楊玉裡之生活費部分,性質上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黃楊玉裡並非系爭協議關於給付生活費之當事人,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黃楊玉裡基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生活費,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原告黃楊玉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3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黃楊玉裡借貸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楊玉裡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黃楊玉裡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35,000元,並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均影本)為證,惟據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以觀,其上載明受款人為「黃家宜」、匯款金額為1,035,
000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給付該款項予黃家宜,縱黃家宜為被告之子女,亦難遽此認定匯款予黃家宜之目的為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此外,原告黃楊玉裡並無提出任何渠等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是以,原告黃楊玉裡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則原告黃楊玉裡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榮仁、黃楊玉裡各依不當得利、履行系爭承諾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榮仁14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黃楊玉裡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 官高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