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