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前案紀錄,及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審慎思辨,僅因細故誤
會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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