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鄭添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9日前繳送。」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前於㈠民國104年7月18日6時46分許,駕駛號牌VPG-426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記違規點數3點;㈡104年11月9日10時30分駕駛號牌VPG-426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記違規點數1點;㈢104年12月5日7時20分駕駛號牌VPG-426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道與黎明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遭記違規點數1點;㈣105年1月10日7時15分駕駛號牌769-NE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民權五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於105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9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年12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24日繳送駕駛執照。㈡105年12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2月2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部分,應予撤銷,⑵原處分處罰
主文二部分無效,如認有效,應予撤銷。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被告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於105年11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5年12月9日前繳送。上開裁決書業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3」之戶籍地(同駕籍地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11月11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淡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裁決書暨被告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0-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5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未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3」之戶籍地(同駕籍地址),惟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即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告自76年2月2日起即已設籍於該址,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異動,亦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或就業處所,被告自難查知原告其他住處,縱原告未能親自收受,其不利益亦應歸屬原告承擔,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原告若不服原處分裁決書之相關內容而提起撤銷訴訟,依法必須於合法送達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即須於105年12月11日前提出,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始撰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二無效部分,本院將另行判決,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裁判費300元,因分為裁定與判決二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