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明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六年度彰司調字第四八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長春路97弄」更正為「長春巷97弄」;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沈永明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4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沈永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明任職於「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三路34巷與長春路97弄路口處時,適有 蕭周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巷9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沈永明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蕭周秀玉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蕭周秀玉人車倒地後,再遭沈永明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輪輾壓,造成蕭周秀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而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 蕭宏霖 (係蕭周秀玉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沈永明於警詢及│1、被告任職於幸福兄弟股份有│││偵訊時之供述│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車禍當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67-QN號大貨車,於載運貨││││物完後欲返回去時發生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蕭周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春巷97弄往南││││行駛而來,2車不慎發生碰撞││││,被害人向右倒地後,再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車││││輪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蕭宏霖於警詢│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及偵訊時之指訴││├──┼─────────┼──────────────┤│3│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被害人蕭周秀玉死亡之事實。│││相驗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被告駕││││駛執照、本署相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相驗屍體相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資料稽核表(含││││裏面的相片42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行為│││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有行│││定會鑑定意見書(彰│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化縣區0000000)│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係肇事次因。│├──┼─────────┼──────────────┤│6│車牌號碼000-00號大│車禍當天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欲貨物南下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報表、刑事聲請狀、│禍之事實。│││新北市政府函、幸福││││兄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復為其所自承,且與其所服務之「幸福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來函所述情形相符,其應係有業務過失甚明。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沈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害人蕭周秀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